田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农安县。

田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润青、王萌,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润青、王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农安县巴吉垒镇西铁村西铁岭窝堡屯,因为土地问题与本屯居民杨某乙、杨某甲发生口角后回家取尖刀一把,又返回现场用尖刀将杨某甲、杨某乙身体多处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之伤构成三处重伤,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杨某甲之伤构成三处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田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六、指认笔录及照片;(七)视听资料。并认为,田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系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在庭审中翻供,不能认定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同意起诉书认定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

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供认,认为二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所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田某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能够自首,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60万元过高,应依法保护实际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田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农安县巴吉垒镇西铁村西铁岭窝堡屯,因为土地问题与本屯居民杨某乙、杨某甲发生口角后回家取尖刀一把,又返回现场用尖刀将杨某甲、杨某乙身体多处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胰腺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胃破裂构成轻伤一级;肝破裂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杨某乙本例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杨某甲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臂创口构成轻微伤。杨某甲本例外伤致一侧肾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田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田某某在庭审中供述,2015年4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孙福利家帮工,我看见杨守才、杨某乙父子在我家房场开荒,我就过去不让他们开,他们不同意,我们就打起来。我用棒子打了他两下,杨某乙就从兜里掏出尖刀,用刀扎我,我在夺刀的过程中,刀扎到了杨某乙,也扎到了我。这时我看见杨某甲拿着铁锹冲我过来了,我就把杨某乙踢出去,我去挡杨某甲了,这时杨某乙拿刀过来扎我,我就转到杨某甲后面去了,杨某乙当时精神错乱,扎向我的刀扎在了杨某甲身上,然后他又连续扎了几刀,停下来之后才发现扎的不是我,是杨某甲,这时候我已经跑出去7、8米了,杨某乙追了我几米,见追不上,杨某乙就扔刀扎我,没扎到,我回头捡起刀就跑了,我把刀扔在不远处的地头,后来就去派出所了。我在庭审中供述的正确。我在公安机关之所以那么供述我怕对我刑讯逼供,公安机关对我没有刑讯逼供。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出示物证尖刀一把

(二)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提取笔录。

4、住院病历。

5、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2、证人张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乙陈述。

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田某某供述。

2、田某某供述。

(五)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

1、经鉴定杨某乙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

2、经鉴定杨某甲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

3、对标记有。

(八)视听资料。

田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如下民事赔偿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田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重伤,虽被告人当庭不予供认,但有其原始供述,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田某某虽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所以不能认定自首。田某某系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田某某认为二被害人的伤不是其形成的,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原始供述回家取一把尖刀照被害人胸部连扎数刀,与二被害人陈述相一致,并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所以其上述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田某某要求对尖刀是否有田某某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合议庭认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原始供述回家取尖刀先后将二被害人扎伤,与二被害人陈述相一致,没有必要对作案使用尖刀进行指纹鉴定,所以被告人此项申请不予准许。辩护人关于田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田某某明知用尖刀扎人胸部会致人死亡,先后扎二被害人数刀,造成二人多处重伤和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故意杀人罪,所以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田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以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但最终争议土地归谁使用尚未确定,所以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田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伤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田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杨某甲医药费60 205.50元、2060.52元、护理费2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杨某乙医药费35 532.41元、误工费4194.69元、护理费2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有依据,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赔偿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第二十三条二款(未遂)、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期限)、第五十六条(剥夺种类)、第三十六条(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9年4月21日止)。

二、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药费60 205.50元、误工费2060.52元、护理费2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7 171.70元。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医药费35 532.41元、误工费4194.69元、护理费2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44 432.7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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