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骑摩托车到长岭县巨宝镇左克村左克屯张某家,在张某家院内窗户底下的笼子里盗窃五只兔子,后带家自行饲养。2015年11月11日,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五只兔子价值人民币1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骑摩托车到长岭县巨宝镇左克村左克屯张某家,在张某家院内窗户底下的笼子里盗窃五只兔子带回家自行饲养。2015年11月11日,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五只兔子价值人民币150元。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5年10份,他想买几个兔子养。2015年10月7日下午,他到左克村小学后边的民房打听谁家卖兔子,没有打听着。10月8日9时许,他就骑摩托车到左克村小学后面的民房继续打听谁家卖兔子,他把摩托车停在道东的一个院子后门,他就从后院门进去,看见在窗户底下有几个兔笼子,里面有10来个兔子,他就出院把摩托车停在道边上。之后,他从这家西院墙跳进去,在院子里找到一个塑料袋子,到兔笼子里抓了5只兔子,又从西墙跳出去,骑摩托车就回家了,把兔子放在他家仓房的鸡笼子里。后来警察到他家把兔子拿走了,当时他没在家。他于2015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失主张某的陈述,2015年10月8日9时许,他家窗户底下的兔子丢了5只。从他家的监控录像看是集体乡胜利村杨某偷的。
3、价格鉴定证实,本案5只兔子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元。
4、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0月8日,巨宝派出所依法在杨某家扣押兔子5只。
5、返还笔录证实,2015年10月8日巨宝派出所依法返还张某兔子5只。
6、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7、张某家的监控视频证实,杨某偷兔子的过程。
8、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前科劣迹证明证实,杨某无前科劣迹。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0年1月22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