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曲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

1、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在长春中日联谊医院对面其租住的天华苑小区,以30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曲某某冰毒约0.3克。

2、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约好在长春市赛德广场附近以50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当被告人林某某按约定在长春市赛德广场附近欲与被告人曲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一包冰毒及一粒红色麻古(重0.448克)和一包黄褐色粉末(重0.414克)。

3、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夏季的一天,在长春中日联谊医院对面其租住的天华苑小区,以300.00元钱的价格卖给高岩冰毒约0.3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四)鉴定意见;(五)辨认笔录;(六)视听资料。

关于被告人曲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11月15日,为高某某购买毒品,从长春市把冰毒三包运至农安县农安镇后,把其中一包给了高某某,约0.5克,自己剩余毒品1.42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

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林某某,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曲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某证言。

2、证人高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五)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3、农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病历:证明曲某某经诊断为。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

8、指认照片。

9、办案说明。

10、农安县公安局在农安县支行查询高某某和曲某某打款交易清单。

(二)证人高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曲某某供述。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五)视听资料。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曲某某运输毒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庭审核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林某某、曲某某均认罪,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其中一次贩卖毒品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林某某,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贩卖、运输毒品)、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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