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16号
罪犯何志强,男,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0年8月20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何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何志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18日,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28日,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415号刑事裁定,将何志强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何志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财产刑未予执行,且狱内消费较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何志强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4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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