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燕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7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 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邓某甲因感情纠葛于2015年10月5日22时许,携带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来到位于靖宇县靖宇镇永生街18-1号的邓某甲家,从大门进入院内,来到房前的大棚里,将汽油倒在柴火垛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被邓某甲的妹妹邓某乙及时发现,呼喊家人将火扑灭,未造成严重损失。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上的DNA比对,该矿泉水瓶上的DNA与马某某的DNA一致。2015年11月19日,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靖宇县公安局,经讯问,马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1月24日,受害人邓某甲出具谅解书对马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016年2月1日,靖宇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监管风险可控,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乙、马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提取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气象资料法律出证,鉴定文书,归案情况,户籍证明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案件来源、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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