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25号
罪犯石万有,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09年1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一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石万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石万有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7月22日,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10)吉刑三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石万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28日,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429号刑事裁定,将石万有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万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石万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犯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石万有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3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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