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4号
罪犯张春,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2年3月20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春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盗窃罪余刑八年零十一个月及抢劫罪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于服刑期间脱逃,且脱逃期间又犯罪,情节十分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春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考虑其服刑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第一次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至脱逃罪判决生效之日已经执行的刑期(也即2004年9月9日至2012年4月23日,共计7年7个月零14天)应予扣除,实际服刑刑期为11年10个月零16天。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7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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