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4黄立伟盗窃案判决书

2016-07-14 08:37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4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靖宇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妍、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靖宇镇德玛西亚网吧出来,见被害人宋某一人独自行走,便尾随其来到贵圆新兴小区,准备对宋某的包实施抢夺,但因宋某已进入住宅楼内而未得逞。当日晚12时许,黄某某再次来到宋某住宅楼下,从楼道雨搭爬入宋某住宅楼内,将放在门口鞋柜上钱包内的600.00余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所盗现金被收缴399元返还失主。

2015年7月12日晚10时许,黄某某从靖宇镇德玛西亚网吧出来,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独自行走,便尾随其来到国税局家属楼,在进楼道之前其将丝袜套在头上,在尾随王某某进入楼道后对王某某的背包实施抢夺,因王某某大声呼救而未得逞,其便逃离现场。王某某被抢的粉色手拎袋内有拖鞋一双。黄某某逃离现场后于当日晚11时许,其骑着摩托车来到二百货附近停留时,发现被害人庄某某、李某从靖宇镇小巷咖啡店里出来后,其便骑着摩托车尾随二人所乘坐的出租车来到贵圆彩虹小区,后将丝袜套在头上尾随庄乾红、李某进入楼道内对庄某某的斜挎包实施抢夺,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其便逃离现场。庄乾红被抢包内有5元钱和一部oppo手机。

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黄某某在靖宇镇中岗溜达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往河北走,便尾随陈某某来到县二轻局家属楼,在进入楼道前其将丝袜套在头上尾随陈忠敏进入楼道后开始实施抢夺,因陈某某大声呼救而未得逞,其便逃离现场。陈某某被抢时包内有1000多元现金。

2016年1月14日,靖宇县看守所出具从轻处罚建议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服从监规监纪,服从管教管理,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深刻反省自己罪行,主动认罪服法。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悦、王某某、庄某某、李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归案情况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所犯盗窃、抢夺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盗窃、抢夺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在抢夺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羁押期间,服从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李志慧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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