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于2014年12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玲,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四平市居民刘某甲委托某某事务调查所调查张某某的住址及张某某是否与其丈夫同住,被告人翟某某指使张某等人,利用车辆等工具,采用秘密监视,车辆跟踪等方式在某某市区非法获取张某某的住址、个人隐私等信息,获利一万元。
2、2011年8月,公主岭市居民贲某某委托某某调查事务所调查欠款人姜某某的行踪,被告人翟某某指使张某等人,利用车辆等工具,采用秘密监视,车辆跟踪等方式非法获取姜某某的住址、行踪等个人信息,获利三千元。
3、2010年夏天,被告人翟某某指使高某某等人,利用车辆、秘密设备,采取密录、监听等方式,在公主岭市某某镇非法获取某某镇居民潘某甲及其家属的固定电话、通话信息、通话内容等信息。
4、2010年夏天,被告人翟某某指使高某某等人,采用秘密调查等方式,非法获取某某公司职工潘某乙的住址等信息。
5、2010年,受公主岭市居民李甲委托,被告人翟某某指使高某某等人,利用密录、密拍、车辆等设备,采取秘密监视、密拍、密录、车辆跟踪等方式,非法获取公主岭市某某镇徐某的行踪、住址等信息。
6、2013年10月份,长春市居民陈某某委托某某事务调查所调查孙某甲的其他住址及是否和其他女人同居,被告人翟某某指使韩某某等人,采用秘密监视、密拍等方式到长春市某某区,非法获取孙某甲的住址、车辆、个人隐私等信息。
7、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翟某某指使韩某某、张某等人,采取跟踪等方式到伊通市非法获取公民信息。
8、2013年9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公主岭市居民李乙委托下,采取调取手机信息等方式,非法获取李某甲的住址等个人信息。
9、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王某某的委托下,非法获取郭某甲的行踪等个人信息。
10、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李某乙的委托下,非法获取魏某某的车辆、个人身份等个人信息。
11、2014年3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聂某某的委托下,非法获取聂某某组织传销案中聂某某的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
12、2014年4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杨某的委托下,非法获取杨某丈夫孙某乙的住址等个人信息。
1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唐某甲的委托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14、2007年至今,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为实现非法获取信息活动,伪造公主岭市公安局介绍信,其中已填充的介绍信为:2007年12月26日某某号公主岭市公安局介绍信一份,内容为:兹介绍李某丙等同志贰人,前往你处监控电话某某或某某;2008年1月29日某某号公主岭市公安局介绍信一份,内容为:兹介绍李某丙等同志贰人,前往你处监控电话某某;未填充日期和内容的介绍信为:200X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号公主岭市公安局空白介绍信四份,201X年某某号公主岭市公安局空白介绍信一份。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翟某某供述,同案犯张某、高某某等人供述,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搜查笔录及照片,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翟某某认为没有使用非法手段,只是让高某某去某某调查有没有潘某乙这个人;第八起犯罪事实,翟某某没有调取手机信息,没有采取非法手段;第九期犯罪事实,翟某某没有调查郭某甲的行踪;第十起犯罪事实,翟某某将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提供给刑警队,是由刑警队对此事进行调查,自己没有参与调查此交通肇事案;第十一起犯罪事实,翟某某没有调查聂某某的住址等个人信息;第十三起犯罪事实,此盗窃案是由刑警队办理,翟某某没有参与;第十四起,翟某某没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由于时间较长,有些事实记不准,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为准。
辩护人沈玲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利用他人伪造的公文达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属于刑法理论的牵连犯,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四平市居民刘某甲委托某某事务调查所调查张某某的住址及张某某是否与其丈夫同住,被告人翟某某指使张某等人,利用车辆等工具,采用秘密监视,车辆跟踪等方式在某某市区非法获取张某某的住址、个人隐私等信息,获利一万元。
2、2011年8月,公主岭市居民贲某某委托某某调查事务所调查欠款人姜某某的行踪,被告人翟某某指使张某等人,利用车辆等工具,采用秘密监视,车辆跟踪等方式非法获取姜某某的住址、行踪等个人信息,获利三千元。
3、2010年夏天,被告人翟某某指使高某某等人,利用车辆、秘密设备,采取密录、监听等方式,在公主岭市某某镇非法获取某某镇居民潘某甲及其家属的固定电话、通话信息、通话内容等信息。
4、2010年夏天,被告人翟某某指使高某某等人,采用秘密调查等方式,非法获取某某公司职工潘某乙的住址等信息。
5、2010年,受公主岭市居民李甲委托,被告人翟某某指使高某某等人,利用密录、密拍、车辆等设备,采取秘密监视、密拍、密录、车辆跟踪等方式,非法获取公主岭市某某镇徐某的行踪、住址等信息。
6、2013年10月份,长春市居民陈某某委托某某事务调查所调查孙某甲的其他住址及是否和其他女人同居,被告人翟某某指使韩某某等人,采用秘密监视、密拍等方式到长春市某某区,非法获取孙某甲的住址、车辆、个人隐私等信息。
7、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翟某某指使韩某某、张某等人,采取跟踪等方式到伊通市非法获取公民信息。
8、2013年9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公主岭市居民李乙委托下,采取调取手机信息等方式,非法获取李某甲的住址等个人信息。
9、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王某某的委托下,非法获取郭某甲的行踪等个人信息。
10、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李某乙的委托下,非法获取魏某某的车辆、个人身份等个人信息。
11、2014年3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聂某某的委托下,非法获取聂某某组织传销案中聂某某的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
12、2014年4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杨某的委托下,非法获取杨某丈夫孙某乙的住址等个人信息。
1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唐某甲的委托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14、2007年至今,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为实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活动,伪造公主岭市公安局介绍信,其中已填充的介绍信为:2007年12月26日某某号公主岭市公安局介绍信一份,内容为:兹介绍李某丙等同志贰人,前往你处监控电话某某或某某;2008年1月29日某某号公主岭市公安局介绍信一份,内容为:兹介绍李某丙等同志贰人,前往你处监控电话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5张公主岭市公安局介绍信上的公文印章与公主岭市公安局保密室提供的18份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送检的公主岭市公安局介绍信(编号某某)上的“孙某丙”签名字迹与公主岭市公安局提供的四本卷宗上的“孙某丙”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出生于1965年9月2日。
3、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翟某某系自动投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翟某某无前科劣迹。
5、调查他人信息的材料,证明同案犯张某为调查他人摘录的电话号码、被调查的人信息及常住人口查询、车辆信息等信息情况。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周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因病死亡。
7、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列表,证明被告人翟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
8、电信资料查询审批表,证明公主岭市公安局调取与案件有关电话号码的通话机短信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高某某、韩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委托调查合同书,证明三名被告人单位与唐某甲、王某某等人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
11、辽宁某某调查事务所吉林分所为委托人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该调查事务所分别收取李某乙、王某某、唐某甲等人委托费。
12、调查他人信息的材料,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为调查他人摘录的电话号码、被调查的人信息及常住人口查询等信息情况。
13、检查说明,证明公主岭市公安局视频监控管理大队对扣押的三名被告人单位录音、录像设备中的现有文件进行初步检查,均暂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及信息。
1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王某电脑中发现的74个音频文件,是连某甲律师代理于某、彭某某诉姚某某房屋产权的民事官司音频文件,是于某、彭某某提供的他们与姚某某等人的通话录音及连某乙律师代理案件的材料。
1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刘某乙电脑里有连某乙律师代理苏某某、闫某某诉闫甲、闫乙遗产继承案的录像,是当事人手机录的录像。
16、证人连某甲证言,证明连某甲电脑里的74个音频件是其代理于某、彭某某诉姚某某等房屋买卖的民事案件,是于某、彭某某提供的音频。
1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曾委托某某调查所调查郭某甲的下落,委托费为2万元。
18、证人唐某甲证言,证明唐某甲曾委托公主岭市某某调查事务所帮着破唐某甲家马失窃案,但现在案子没破,也没有支付费用。
1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在某某调查事务所上班,2009年初夏的一天,翟某某让杨某某和高某某用录音电话监听一户人家的坐机,杨某某就开车拉着高某某去某某找到了联通公司的人对该户坐机进行监听。另证明2009年或是2010年杨某某还和高某某去某某跟踪一个女的,也是翟某某派他们二人去的,到了某某找到了高某某说的那台车,把那个女的和一个男的从屋里出来的过程给录下来了,那两个人开车往公主岭方向走,高某某让杨某某开车跟在他们后面一直录像,到公主岭市后,被跟踪的那两个人进七中附近的一个饭店,高某某就给翟某某打电话,翟某某自己开车来到那个饭店,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2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曾委托翟某某帮助他秘密调查孙某甲,调查孙某甲的费用是3万元,分两次给的,陈某某委托的调查事项,后来某某调查所完成了。
21、证人潘某甲证言,证明潘某甲的电话被监听的事其本人不知情,与潘某甲家座机通话的很多号中潘某甲认识其中一个是孙某丁的,孙某丁是潘某甲妻妹的儿子。2009年8月孙某丁无证驾车被公安局拘留了,曾和亲属打电话说过此事。
22、证人唐某丁证言,证明唐某丁是开水果超市的,张某曾说他调取了唐某丁和他人的开房记录,并让唐某丁好好过日子,不要和别的男的走得那么近。
2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刘某丙曾委托某某调查事务所调查张某某的地址及是否和刘某丙丈夫在一起住,共花1万元钱。
24、证人贲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贲某某曾委托翟某某找过姜某某,当时预付了翟某某2 000元。
25、证人郭某乙证言,证明郭某乙曾经找翟某某咨询过如何找一个修理工的事情经过。
26、证人陆某证言,证明陆某是新文化报社会新闻部的记者,2014年2月份,翟某某曾给陆某提供大安市有卖假种子的新闻线索的事情经过。
2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李某乙的舅丈人李景贵被撞死,李某乙曾委托翟某某找过肇事司机,并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费用为3 000元的事情经过。
28、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许某某曾委托翟某某调查过某某电话号码的事情经过。
29、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大年初七,齐某某曾咨询翟某某是否能找到齐丽茹的事情经过。
3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朱某某曾咨询过是否能调查某某电话号码的事情经过。
31、同案犯韩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翟某某的指派下,采用秘密监视、密拍等方式到长春市某某区,非法获取孙某甲的住址、车辆等个人隐私信息,获利3万元;同一时间,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某等人在翟某某的指派下,采用跟踪等方式到伊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32、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夏天,被告人高某某在翟某某指派下,利用车辆、密录等设备,采用密录、监听等方式在公主岭市某某镇非法获取某某镇居民潘某甲及其亲属的固家电话、通话信息等个人隐私信息;2010年夏天,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翟某某的指派下,采用秘密调查等方式,非法获取某某公司职工潘某乙的住址等个人隐私信息;2010年,高某某在翟某某的指派下,利用密录、密拍等设备,采用秘密监视、密拍、密录、车辆跟踪等方式,非法获取公主岭市某某镇徐某的行踪、住址等个人隐私信息。
33、同案犯张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张某在翟某某的指派下,利用车辆等工具,采取秘密监视、车辆跟踪等方式在某某市区非法获取张某某的地址等个人隐私信息,单位获利1万元;2011年8月,在翟某某的指派下,张某利用车辆等工具,采取秘密监视、车辆跟踪等方式非法获取姜某某的住址、行踪等个人隐私信息,单位获利3 000元;2013年10月,张某与韩某某在翟某某的指派下,采用跟踪等方式到伊通非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的事实。
34、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四平市居民刘某甲委托翟某某调查张某某的住址及张某某是否与其丈夫同住,翟某某指使张某等人,利用车辆等工具,采用秘密监视,车辆跟踪等方式在某某市区非法获取张某某的住址,个人隐私等信息,获利一万元;2011年8月,公主岭市居民贲某某委托翟某某调查欠款人姜某某的行踪,翟某某指使张某等人,利用车辆等工具,采用秘密监视,车辆跟踪等方式非法获取姜某某的住址、行踪等个人信息,获利三千元;2010年夏天,翟某某指使高某某等人,利用车辆、秘密设备,采取密录、监听等方式,在公主岭市某某镇非法获取某某镇居民潘某甲及其家属的固定电话、通话信息、通话内容等信息;2010年夏天,翟某某指使高某某等人,采用秘密调查等方式,非法获取某某公司职工潘某乙的住址等信息;2010年,受公主岭市居民李甲委托,翟某某指使高某某等人,利用密录、密拍、车辆等设备,采取秘密监视、密拍、密录、车辆跟踪等方式,非法获取公主岭市某某镇徐某的行踪、住址等信息;2013年10月份,长春市居民陈某某翟某某调查孙某甲的其他住址及是否和其他女人同居,翟某某指使韩某某等人,采用秘密监视、密拍等方式到长春市某某区,非法获取孙某甲的住址、车辆、个人隐私等信息;2013年10月份,翟某某指使韩某某、张某等人,采取跟踪等方式到伊通市非法获取公民信息;2013年9月份,翟某某在公主岭市居民李乙委托下,采取调取手机信息等方式,非法获取李某甲的住址等个人信息;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王某某的委托下,非法获取郭某甲的行踪等个人信息;2013年12月份,翟某某在李某乙的委托下,非法获取魏某某的车辆、个人身份等个人信息;2014年3月份,翟某某非法获取聂某某组织传销案中聂某某的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2014年4月份,翟某某在杨某的委托下,非法获取杨某丈夫孙某乙的住址等个人信息;2013年10月份,翟某某在唐某甲的委托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07年起,翟某某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公主岭市公安局介绍信,其中已填充的介绍信为“2007年12月26日某某号公主岭市公安局介绍信一份,内容为:兹介绍李某丙等同志贰人,前往你处监控电话某某或某某;2008年1月29日某某号公主岭市公安局介绍信一份,内容为:“兹介绍李某丙等同志贰人,前往你处监控电话某某”进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活动。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翟某某所持有伪造的公主岭市公安局介绍信,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从形式上看具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但是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伪造介绍信是手段行为,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目的行为,因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成立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本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期高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刑期,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翟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不能重复评价,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翟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