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58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蒋某某等五人:
你们因赵华书、周忠平故意伤害一案,对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吉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定性错误,被告人赵华书和周忠平之行为应属故意杀人,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证据不足,二被告不应区分主从犯应都属主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赵华书、周忠平与被害人孙某某因言语不合厮打后离开,孙某某追上二人并用扳手击打赵华书头部,二人反击致孙某某倒地,赵华书抢过扳手击打孙某某头部,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予以证实。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被害人孙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和定性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孙某某追上赵、周二人持扳手击打赵华书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并有赵华书头部伤情予以佐证。同时,证人陈某、谭某某亦证实,三人在第一次厮打结束后孙某某就站在皮卡车旁,而赵华书、周忠平即离开向公路方向走,第二次打斗则发生在距离皮卡车大约二十到五十米远之处,应当认定孙某某系后来追上赵、周继而发生第二次厮打,导致孙某某被伤害致死。据此,原审认定孙某某在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和认定二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
关于二被告不应区分主从犯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及法医鉴定报告,从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产生的作用看,原判对二被告人主从犯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申诉提出被害人是被用衣服蒙面打击的观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