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申诉驳回通知书

2016-07-14 08:3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吉刑监字第40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某某:

你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对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不明知所收购的铁制管道系他人盗窃所得,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根据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由政府部门指定,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准收购。你做为个体收购站业主,并不具备收购生产性用铁的主体资格。此前你曾因犯销赃罪、收购赃物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多次被判处刑罚,更应明知对生产性用铁收购的相关规定。且你在案发现场也未对挖出的非个人所有的地下埋藏铁制管道核实所有权,故应认定你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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