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125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王某:
你因挪用公款一案,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3)吉刑经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认购股权,且行为应属单位负责人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不应以挪用公款论处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刘某某、钟某某、杜某某、左某某、相某某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王某提出其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认购股权,应属单位负责人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不应以挪用公款论处的申诉意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行为是由其本人决定将公款借给其个人用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上述会议纪要规定的为了单位利益给个人使用。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