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通刑初字第229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虞某甲,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吕永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职员,住通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虞某甲、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7920.76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原告等人处理殡葬事宜所花交通费、食宿费等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萍、刘俊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王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莉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7时5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吉EF90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通化市返回通化县快大茂镇途中,行驶至201线1083KM+300M处,将被害人虞某乙撞到道路左侧,后虞某乙被相对方向驶来田某某驾驶的冀AE6L58号小型轿车碾轧,造成被害人虞某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虞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吉EF90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田某某驾驶的冀AE6L58号小型轿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为被害人虞某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虞某甲、余某某分别为被害人虞某乙之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虞某甲、余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虞某甲、余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30178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虞某甲、余某某11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虞某甲、余某某在本次附带民事诉讼中未起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后,主动向法院提存人民币25000元,自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虞某甲、余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进行补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自首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陈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虞某甲、余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虞某甲、余某某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虞某甲、余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经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0000元,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同意赔偿,并已主动向本院提存25000元用于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合理损失后,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虞某甲、余某某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某已向本院提存25000元用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进行赔偿)。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虞某甲、余某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刘俊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