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破坏生产经营申诉驳回通知书

2016-07-14 08:3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112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

你们因破坏生产经营一案,对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前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及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前郭县农经局无权作出权属争议的批示,该行政行为无效,范文生对该争议地块一直耕种至2008年应享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经你们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范某甲等三人在没有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故意毁坏王某某已经播种的土地,其行为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关于范某甲等人提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否作为证据采用的问题,经查,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关于三申诉人提出前郭县农经局所作的批示属于无效性质行为,且范文生对该地一致耕种应当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申诉理由,经查,前郭县农经局确非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机关,但三申诉人对该土地亦未履行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手续。如对该土地权属有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故范某甲等三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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