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栋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37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宿明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张宝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张某甲用石头砸其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在通化县英额布镇英山村姜某某家铁匠炉门口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害人关某某在张某甲电话联系后参与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关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通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关某某住院病例、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关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处罚。考虑本案的起因系张某甲无故拿石头砸被告人张某某的车辆引起的纠纷,且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系亲属,结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宿明波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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