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117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李杰:
你因故意杀人一案,对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山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2)吉刑一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你是故意杀人共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李杰因对被害人刘风春有怨恨而产生杀死刘风春,并由聂军具体实施的杀人犯意。案发当日聂军在给刘风春服下安定药后给李杰打电话让其确定刘的位置,李杰将刘风春所在位置及刘说话变调的情况告知聂军,在聂军杀人后,李杰购买塑料薄膜交给聂军用于包裹尸体。对于上述事实,李杰和聂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