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3日被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翟某甲于2015年10月5日5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十中家属楼院内,盗窃黄某某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00元;
2、被告人翟某甲于2015年9月30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十中家属楼车棚内,盗窃何某某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人
民币280.00元;
3、被告人翟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早上6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帝都富苑小区一栋楼5单元楼道内,盗窃翟某乙电动车
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80.00元。
综上,被告人翟某甲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6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黄某某、翟某乙、何某某陈述;(四)被告人翟某甲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翟某甲于2015年10月5日5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十中家属楼院内,盗窃黄某某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00元;
2、被告人翟某甲于2015年9月30日20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十中家属楼车棚内,盗窃何某某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人
民币280.00元;
3、被告人翟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早上6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帝都富苑小区一栋楼5单元楼道内,盗窃翟某乙电动车
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80.00元。
综上,被告人翟某甲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扣押返还材料。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返还材料。
7、农安县看守所证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2015年10月5日证言。
另证人张某某2015年10月5日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某2015年10月5日陈述。
2、被害人翟某乙2015年10月8日陈述。
3、被害人何某某2015年10月8日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翟某甲2015年8月1日供述。
另被告人翟某甲2015年8月12日供述与上述供述基本一致。
(四)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农价鉴字[2015] 285号):证实电动车900元、电瓶280元、充电器80元。
(五)视听资料
电动车电瓶被盗监控录像、黄某某电动车被盗监控录像各一张,证实被告人盗窃过程。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翟某甲均无异议,应作为定
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返还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