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31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郭守平:
你因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一案,对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刑再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给刘某某、付某某的款项为多经公司偿还郭某甲的债务,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瑞星公司所获赞助款有上海凯达公司和山西潞安五阳公司的口头授权,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郭守平指使财会人员虚设3155016.60元的应付蛟河市财政局账目,从中将40万以备用金的形式分别转给刘某某、付某某,另将2万现金交给付某某使用,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郭守平申诉称其兄郭某甲曾替多经公司偿还蛟河市财政局37万元及郭某甲曾为多经公司跑来银行贷款800万应享有相应奖励的申诉理由,经查,上述主张皆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郭守平申诉称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因瑞星公司与多经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多经公司将国有资产黄山果园以凯达公司、潞安公司的授权赞助名义转到瑞星公司,其后变卖并由股东分掉价款,该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