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2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决)、殷某某(已判决),先后三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6日晚十点半左右,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殷某某、孙某某在通化市开发区北区标准化厂房工地,窃得推土机200型电瓶两块、柴油112.5公斤、搅拌机5.5千瓦电机两个。
2、2008年6月某天晚上十一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殷某某、孙某某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大江边江坝工地,窃得停放在该工地大型挖掘机上的干电瓶两块,四个废旧的挖掘机斗齿。
3、2008年6月某天晚上八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殷某某、孙某某在通化县金斗乡金斗村纪某某家门前,窃得停放在该处挖掘机油箱内的50公斤零号柴油,液压油一桶,四个废旧的挖掘机斗齿。
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殷某某、孙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893元。曾某某分得赃款1100余元。已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周某某、纪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别某某陈述;被告人曾某某、殷某某、孙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追缴违法所得11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及追缴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涛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