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129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刘志彬:
你因贩卖毒品、窝藏毒品一案,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1)吉刑三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贩卖毒品数量证据不足,刘志彬属于特情引诱犯罪,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关于刘志彬申诉提出原判对贩卖毒品数量认定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经查, 2010年4月至5月期间,刘志彬先后五次从同案犯冯广辉处购入冰毒片16300片,冰毒121.92克。上述事实,有刘志彬及同案犯冯广辉、张少兵、黄忠诚、邱有梅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刘志彬将部分毒品卖给辛亮等人,有刘志彬本人供述及辛亮、张少兵的供述予以佐证。故刘志彬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刘志彬申诉提出本案应属特情引诱犯罪,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志彬提出原审量刑畸重的申诉理由,经查,关于刘志彬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其本人坦白情节,原审已予以考量。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