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福新,于永喜,吴国锋,周殿春,商贵春,商进宝,夏立民,孙志军,李宝珠,潘维福,王善友,王立宝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36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住白山市八道江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6月2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3日被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5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4日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商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5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4日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柳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8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商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8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 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商某某、周某某、商某甲、王某甲、吴某某、丛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宏超、人民陪审员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商某某、周某某、商某甲、王某甲、吴某某、丛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王立君、姜凤、赵民、鉴定人隽成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潘某某、周某某、商某甲、商某某、于某某到通化县东来乡西岔村大西岔沟钟家沟、董窑沟、老韩大沃子(南侧伐区)三处其本人所有的天然林内滥伐阔叶幼树、成材树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015年2月11日将采伐的非法木材装车运往白山市,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鉴定,在上述现场被告人夏某某等人滥伐的天然阔叶幼树共计3021株,价值20594.7元;滥伐阔叶林木313棵,核立木蓄积3.7623立方米,价值1048.67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幼树2株、水曲柳幼树44株、黄檗幼树1株,价值592.20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成材紫椴树3棵、水曲柳树7棵,核立木蓄积0.105立方米。

2、2015年1月,被告人夏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同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吴某某、韩某某、丛某某到被告人夏某某个人所有的通化县东来乡西岔村钟家沟、碾盘沟、董窑沟采伐小班内,采用班内换号、超采及班外超采的方式,滥伐阔叶树木250棵,核立木蓄积49.1762立方米,价值332623.81元。

3、2015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未按照夏某某的事先要求和林业部门颁发的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王某甲、李某某、吴某某、韩某某、丛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带领上述5人到夏某某个人所有的通化县东来乡西岔村大西岔沟钟家沟、碾盘沟、董窑沟采伐林木核立木蓄积228.3165立方米,价值31802.69元。

在上述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夏某某共滥伐天然阔叶幼树共计3021株,价值20594.70元,滥伐天然阔叶林木563棵,核立木蓄积52.94立方米,价值34672.48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幼树1株;被告人赵某某共滥伐天然阔叶林木核立木蓄积277.4927立方米,价值65426.5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钟家沟、董窑沟、老韩大沃子三处现场共滥伐天然阔叶幼树3021株,价值20594.70元,滥伐天然阔叶林木313棵,核立木蓄积3.7623立方米,价值1048.67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幼树1株;被告人于某某在钟家沟、董窑沟、老韩大沃子(参与3天)三处现场共滥伐天然阔叶幼树2665株,价值18184.95元,滥伐天然阔叶林木263棵,核立木蓄积3.14立方米,价值875.59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棵、紫椴树1棵;被告人商某某、潘某某在钟家沟、董窑沟两处现场共滥伐天然阔叶幼树2310株,价值15775.20元,滥伐天然阔叶林木213棵,核立木蓄积2.52立方米,价值702.51元,另被告人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树2棵;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在老韩大沃子现场(南侧伐区)共滥伐天然阔叶幼树711株,价值4891.50元,滥伐天然阔叶林木100棵,核立木蓄积1.2407立方米,价值346.16元;被告人商某甲在钟家沟、董窑沟(参与3-4天)两处现场共滥伐天然阔叶幼树1575株,价值10618.65元,滥伐天然阔叶林木173棵,核立木蓄积1.85立方米,价值497.25元,被告人王某甲在钟家沟、碾盘沟、董窑沟三处现场共滥伐天然阔叶林木250棵,核立木蓄积49.1762立方米,33623.81元;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韩某某、丛某某在钟家沟、碾盘沟小班外共滥伐天然阔叶林木126棵,核立木蓄积26.2261立方米,价值18082.87元。

案发后,被告人商某甲、周某某、丛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商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本案涉案木材已变价收缴。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通知本案鉴定人隽成利出庭说明情况。并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商某某、周某某、商某甲、王某甲、吴某某、丛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中被告人夏某某滥伐林木系自首,被告人周某某、商某甲、王某甲、吴某某、丛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系自首,被告人于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系坦白,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商某某系坦白;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商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吴某某、丛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自己在让王某某砍伐林木前告诉王某某不能砍伐林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认为自己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夏某某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理由是夏某某在采伐前告知王某某不能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主观上无该罪的犯罪故意。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滥伐幼树数量有异议,理由是丛生幼树应按每处一株计算。三、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四、被告人夏某某能积极缴纳林木变价款。五、被告人夏某某在羁押期间受伤,造成“睫状体脱离、视网膜挫伤”,需进一步治疗。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由通化县公证处提取的现场伐根录像、公证书、被告人夏某某住院病历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李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赵某某受雇于他人,另有大部分滥伐的林木系超采伐期限采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后果不大,犯罪系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引起。二、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滥伐幼树数量有异议,认为丛生幼树应按每处一株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虽然在前两次供述中未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参与犯罪,但在其他同案犯尚未作出供述前,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针对滥伐林木犯罪构成自首。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由通化县公证处提取的现场伐根录像、公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其他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于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商某某、周某某、商某甲、王某甲、吴某某、丛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潘某某、周某某、商某甲、商某某、于某某到通化县东来乡西岔村大西岔沟钟家沟、董窑沟、老韩大沃子(南侧伐区)三处其本人所有的天然林内滥伐阔叶幼树、成材树。2015年2月11日将采伐的非法木材装车运往白山市,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计算,在上述现场被告人夏某某等人滥伐的天然阔叶幼树不足2500株,价值20594.7元;滥伐阔叶林木313棵,核立木蓄积3.7623立方米,价值1048.67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幼树2株、水曲柳幼树44株、黄檗幼树1株,价值592.20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成材紫椴树3棵、水曲柳树7棵,核立木蓄积0.105立方米。

2、2015年1月,被告人夏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同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吴某某、韩某某、丛某某到被告人夏某某个人所有的通化县东来乡西岔村钟家沟、碾盘沟、董窑沟采伐小班内,采用班内换号、超采及班外超采的方式,滥伐阔叶树木250棵,核立木蓄积49.1762立方米,价值332623.81元。

3、2015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未按照夏某某的事先要求和林业部门颁发的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王某甲、李某某、吴某某、韩某某、丛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带领上述5人到夏某某个人所有的通化县东来乡西岔村大西岔沟钟家沟、碾盘沟、董窑沟采伐林木核立木蓄积228.3165立方米,价值31802.69元。

在上述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夏某某共滥伐天然阔叶幼树不足2500株,价值20594.70元,滥伐天然阔叶林木563棵,核立木蓄积52.94立方米,价值34672.48元;被告人赵某某共滥伐天然阔叶林木核立木蓄积277.4927立方米,价值65426.5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钟家沟、董窑沟、老韩大沃子三处现场共滥伐天然阔叶幼树不足2500株,价值20594.70元,滥伐天然阔叶林木313棵,核立木蓄积3.7623立方米,价值1048.67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幼树1株;被告人于某某在钟家沟、董窑沟、老韩大沃子(参与3天)三处现场共滥伐天然阔叶幼树2000余株,价值18184.95元,滥伐天然阔叶林木263棵,核立木蓄积3.14立方米,价值875.59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棵、紫椴树1棵;被告人商某某、潘某某在钟家沟、董窑沟两处现场共滥伐天然阔叶幼树1800余株,价值15775.20元,滥伐天然阔叶林木213棵,核立木蓄积2.52立方米,价值702.51元,另被告人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树2棵;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在老韩大沃子现场(南侧伐区)共滥伐天然阔叶幼树500余株,价值4891.50元,滥伐天然阔叶林木100棵,核立木蓄积1.2407立方米,价值346.16元;被告人商某甲在钟家沟、董窑沟(参与3-4天)两处现场共滥伐天然阔叶幼树1200余株,价值10618.65元,滥伐天然阔叶林木173棵,核立木蓄积1.85立方米,价值497.25元,被告人王某甲在钟家沟、碾盘沟、董窑沟三处现场共滥伐天然阔叶林木250棵,核立木蓄积49.1762立方米,33623.81元;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韩某某、丛某某在钟家沟、碾盘沟小班外共滥伐天然阔叶林木126棵,核立木蓄积26.2261立方米,价值18082.87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商某甲、周某某、丛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商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本案涉案木材已变价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运赃车辆、赃物照片12张,证实运赃车辆车牌号为吉F16797号,吉F23206号,吉F18295号,三辆卡车上均装满非法木材(沙杆子)。被告人夏某某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木材进行了指认。

2、户籍信息,证实十四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商某甲、商某某、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吴某某、韩某某、丛某某、潘某某、于某某无前科,系初犯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潘某某、商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被告人周某某、商某甲系自首。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7月5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公路客运派出所民警抓获,7月8日被押解回通化县。公安机关查获非法运输沙杆子车辆后,将车辆带至东来乡林业站,后货主夏某某到林业站接受询问并供述了非法采伐幼树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被告人丛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系自首。

6、林班采伐许可证、林权登记表、罚没款收据,证实东来乡西岔村碾盘沟、钟家沟、董窑沟(老韩大沃子)林权归夏某某所有,夏某某在上述三个地点经林业部门采伐设计了150立方米木材,采伐期限2014年12月23日-12月31日,案发后夏某某缴纳了33624元木材变价款。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扣押了运输非法木材的三辆红色大货车,及货车上所装木材319棵,沙杆子3604株。后将三辆货车发还所有人。

8、鉴定意见,证实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指使王某某等人在通化县东来乡西岔村钟家沟砍伐天然阔叶幼树价值5462.1元;在老韩大沃子(伐区南侧)砍伐天然阔叶幼树价值4819.5元;在董窑沟砍伐天然阔叶幼树价值10313.1元,上述三个现场合计砍伐幼树价值20594.7元。在钟家沟砍伐天然阔叶成林133棵,核立木蓄积1.1719立方米;在老韩大沃子砍伐天然阔叶成林100棵,核立木蓄积1.2407立方米;在董窑沟砍伐天然阔叶成林80棵,价值410.53元,上述现场合计砍伐成林313棵,核立木蓄积3.7623立方米,价值1048.67元。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况:在老韩大沃子(伐区南侧)砍伐水曲柳幼树29棵,价值365.4元,紫椴幼树2棵,价值25.2元;在董窑沟砍伐水曲柳幼树15株,价值189元,黄檗幼树1株,价值12.6元。在钟家沟砍伐成林水曲柳4棵,核立木蓄积0.0384立方米;在老韩大沃子砍伐紫椴3棵,核立木蓄积0.0288立方米;砍伐水曲柳1棵,核立木蓄积0.0096立方米;董窑沟砍伐水曲柳2棵,核立木蓄积0.105立方米。被告人夏某某指使赵某某等人在通化县东来乡西岔村大西岔沟(碾盘沟)滥伐阔叶树90棵,核立木蓄积18.4443立方米,价值12626.2元。钟家沟滥伐阔叶树131棵,核立木蓄积25.622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627.18元;董窑沟滥伐阔叶树29棵,核立木蓄积5.109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69.62元。其中砍伐阔叶树117棵,蓄积20.2666立方米,价值13719.82元,班外砍伐阔叶树126棵,蓄积26.2261立方米,价值18082.87元,班内串号砍伐阔叶树7棵,蓄积2.6835立方米,价值1821.12元。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2棵,核立木蓄积0.041立方米。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在西岔村大西岔村老韩大窝子砍伐紫椴1株,核立木蓄积0.021立方米;在董窑沟砍伐水曲柳1株,核立木蓄积0.0186立方米。于某某、商某某指认王某某在董窑沟砍伐黄檗1株,核立木蓄积0.0038立方米。于某某指认潘某某在董窑沟砍伐水曲柳1株,核立木蓄积0.0076立方米。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犯罪现场情况。

10、夏某某被扣押的阔叶坑木及沙杆子调查野账,夏某某涉案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核定数量的说明调查野账及照片,证实办案人员对扣押的非法木材进行了检尺,其中坑木共计151件,沙杆子7046件,其中包括水曲柳91根,黄檗2根,紫椴5根,共计98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11、鉴定人隽成利当庭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某滥伐幼树数量作出鉴定时,计算数量的方法为对生于同一水平树根上的丛生幼树计算为1株,但因现场勘查时地表有积雪,不能完全保证每一处同水平树根生丛生幼树都已经发现。

12、通化县公证处公证书、公证处所拍摄现被告人王某某滥伐场伐根录像、照片,证实公证处拍摄时现场地表已无积雪,现场伐根大量存在生于同一水平树根上的丛生幼树。

13、证人李某甲、王某乙当庭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砍伐林木前告知被告人王某某不能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14、证人董某某(董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曾找过其到大西岔沟装沙杆子,其将钩机用板车拉到大西岔沟林场房下,其弟弟董继发给装了三车木材。

15、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三人受夏某某安排运输沙杆子被公安机关截获的事实。

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在夏某某家族的煤矿打工,2014年10月份帮助夏某某协助林业部门在西岔村大西岔沟设计了三个小班,并证实夏某某让其告诉采伐林班的赵某某采伐的时候给树换换号的事实。

1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夏某某的采伐许可证下来后,夏某某让其去东来乡林业站取的采伐证,2014年12月26日其带赵某某去查看的采伐小班具体位置。其还告诉过王某某夏某某的山场边界。

1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承包的老夏家采伐林班,赵某某找其去干活,其和王某甲、赵某某、韩某某、吴某某、丛某某、徐森友等人一起采伐林木,其干了十多天活,负责捞木头。

19、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为解决自家煤矿井口使用的“沙杆子”问题,雇佣王某某、周某某到西岔村其承包的阔叶林内,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幼树,并告诉过王某某不能砍伐黄菠萝、高丽明子等珍贵保护植物,其同时还指使赵某某通过“串号”方式及林班外采伐阔叶树250棵的事实。王某某等人砍伐完幼树后告知其一共砍了6、7千根沙杆子让其找车拉走,其随后找了三辆车在运往白山市,途经东来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供述其受夏某某雇佣和周某某、孙某某在董窑沟南侧伐区现场砍伐幼树,干了3天后,于某某参与到这个现场一起又干了2天;后其和于某某、潘某某、商某某一起在董窑沟现场干了大约3天,商某甲加入大家一起又干了3、4天;之后5人转移到钟家沟现场干了3、4天,其中商某甲少干了1天,在砍树过程中没有具体分工,工钱按天算,其与夏某某按每根沙杆子4毛钱计算工钱,在三处现场共计砍伐了2000-3000棵幼树,生产出大约7000根沙杆子。同时供述其在明知黄菠萝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实施了砍伐黄菠萝的行为,具体砍伐几棵记不清楚。其当庭供述称夏某某在砍伐前告诉其不能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笔录时间早于本案其他被告人。

2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供述是孙某某找其给夏某某的山场砍伐沙杆子,4毛钱一根,老韩大沃子现场其是在王某某等人干了2天后参与的,其和王某某、孙某某、姓周的又在此现场干了3天结束,孙某某、姓周的不干了,其随后找到商某某、潘某某4人到的董窑沟,干了3天后,商某某将商某甲找来,5人在这个现场干了5天结束,之后又到的钟家沟干了大约3、4天,之后将以上三处现场的沙杆子捆成捆装上王某某的四不像车将沙杆子集中运到了钟家沟沟门,2015年2月11日下午来了三辆大车将砍伐的沙杆子运走了,一共砍了大约3、4千棵树,产生了7、8千根沙杆子。在此期间其明知水曲柳、紫椴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实施了各砍伐1、2棵的行为。其还看见王某某在董窑沟现场砍伐了一棵黄菠萝,并且在干活过程中其曾告诉过王某某黄菠萝是珍贵树种不能砍。

2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和王某某、周某某在西岔村大西岔沟夏某某的山场帮夏某某砍伐沙杆子,在这个现场一共干了5天,三人在此现场干了3天后于某某参与到这个现场,大家又干了2天后这个现场就结束了,一共砍了800多棵树,后其因为有病再没干,对现场勘查结果没有异议。

2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述内容与孙某某证实内容一致,在大西岔老韩大沃子砍伐了1千多棵树,生产出2千多棵沙杆子,案发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4、被告人商某甲的供述,供述商某某找其给夏某某砍沙杆子,当时商某某等人在董窑沟已经干了3、4天了,其参与到这个现场后,和王某某、商某某、于某某、潘某某在这个现场又干了3、4天后,大家又去了钟家沟干了2、3天结束,这个现场他全程参与了,随后将砍伐的所有沙杆子堆放在一起。案发后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从于某某处得知王某某雇人砍沙杆子,后加入到王某某、于某某、商某某等人在西岔村董窑沟、钟家沟的滥伐林木现场,一共干了11天,大家每人每天砍伐的数量都差不多,其在明知紫椴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砍伐了2棵。同时能够证实商某甲是在他们干了3天后参与的第三处现场砍树,这处现场又干了4、5天干完后,又到第一处现场(钟家沟)干了3、4天结束。

26、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供述内容与潘某某一致。其参与了钟家沟和董窑沟两个现场。曾看见过王某某砍伐过黄菠萝树。

2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在夏某某位于通化县东来乡西岔村的三处阔叶林内未按采伐证规定的期限超期采伐林木150立方米,受夏某某指使在采伐林班内、外超采20余立方米的阔叶树。在采伐过程中,其负责用油锯伐树,王某甲全程跟锯,韩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丛某某负责打枝桠,捞木材。同时证实王某甲对其在班内、外超采的事实明知,韩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丛某某对其班外超采的事实明知,上述人员对其超期采伐的事实不明知。同时证实其曾帮助夏某某找过钩机装过沙杆子。

2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其在西岔村碾盘村、钟家沟、董窑沟帮赵某某采伐林木过程中,明知赵某某在林班内、外超采,仍在赵某某砍伐树木时跟锯,超采了大约材积20余立方米的木材。韩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丛某某在采伐林过程中负责打枝桠、捞木头。

29、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丛某某的供述,五人均供述在西岔村碾盘村、钟家沟、董窑沟帮赵某某采伐林木过程中,在碾盘沟、钟家沟班外采伐了材积10余立方米木材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为夏某某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有证人李某甲、王某乙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砍伐前告知被告人王某某不得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故被告人夏某某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故意,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夏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滥伐幼树数量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有通化县公证处所提取的现场伐根录像及照片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及鉴定时,因现场地表存有积雪,未能全部勘查出生于同一水平树根上的丛生幼树的全部数量,且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滥伐幼树的总株数不足2500株。对其他未参与全部滥伐幼树的被告人的犯罪数量予以酌情扣减。

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针对滥伐林木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能够证实其系自动投案,虽然在投案后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第二次讯问时,其未如实供述同案犯情况,但在早于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的第三次讯问时,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之前已掌握其他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在第三次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全部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刑法对于自首的立法本意,成立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并能积极缴纳变价款、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主观恶性不深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商某某、周某某、商某甲、王某甲、吴某某、丛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滥伐林木,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其中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潘某某无视国法,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中被告人于某某、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滥伐林木的罪名及其他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对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无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周某某、商某甲、王某甲、吴某某、丛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针对滥伐林木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商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针对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丛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商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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