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甲诈骗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吉农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为骗取合作医疗款,谎称在2015年1月12日发生车祸受伤的钟某乙是在自己家开四轮车拉柴火时不慎摔伤,于2015年9月17。日在农安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合作医疗款28,288.70元。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钟某甲将骗取的合作医疗款28,288. 70元退交回农安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贾某某、宋某某、钟某乙、张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钟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甲为骗取合作医疗款,谎称在2015年1月12日发生事故受伤的钟某乙是在自己家开四轮车拉柴火时不慎摔伤,于2015年9月17日在农安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合作医疗款28 288.70元。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钟某甲将骗取的合作医疗款28 288. 70元退交回农安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2015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调查笔录。
5.农安县意外伤害调查申请登记表、意外受伤原因核查单。
6.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
7.吉株省医疗机构专用发票、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
8.介绍信。
9.农安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收据。
10.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
11.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2.证人孙某某2015年12月17日证言。
3.证人贾某某证言。
4.证人宋某某证言。。
5.证人钟某乙证言。
6.证人张某某证言。
7.证人钟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钟某甲供述。
2.钟某甲供述。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 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显春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