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甲诈骗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吉农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为骗取合作医疗款,谎称在2015年1月12日发生车祸受伤的钟某乙是在自己家开四轮车拉柴火时不慎摔伤,于2015年9月17。日在农安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合作医疗款28,288.70元。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钟某甲将骗取的合作医疗款28,288. 70元退交回农安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贾某某、宋某某、钟某乙、张某某证言;(三)被告人钟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甲为骗取合作医疗款,谎称在2015年1月12日发生事故受伤的钟某乙是在自己家开四轮车拉柴火时不慎摔伤,于2015年9月17日在农安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骗取合作医疗款28 288.70元。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钟某甲将骗取的合作医疗款28 288. 70元退交回农安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2015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调查笔录。

5.农安县意外伤害调查申请登记表、意外受伤原因核查单。

6.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

7.吉株省医疗机构专用发票、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

8.介绍信。

9.农安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收据。

10.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

11.农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2.证人孙某某2015年12月17日证言。

3.证人贾某某证言。

4.证人宋某某证言。。

5.证人钟某乙证言。

6.证人张某某证言。

7.证人钟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钟某甲供述。

2.钟某甲供述。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庭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社会福利保障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 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显春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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