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6年1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夜间,被告人赵某某与崔某某(已判决)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路被害人周某某家门前,将周某某所有的长江—101A型手扶拖拉机推到赵某某家附近,后由尹某某(已判决)、崔某某将拖拉机开走。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月4日被抓获,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坦白说明等;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崔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被告人辩称,其曾检举、揭发被告人尹某某抢劫犯罪事实,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抢劫犯罪事实时尚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盗窃犯罪事实,其本人当时尚不属于犯罪分子,故其不符合有关立功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涛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