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50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杨某某:
你因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对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3)图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刑终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出租车经营权已租赁给被告人郎某某,且签订租赁合同并公证,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郎某某将肇事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的杨某某名下,以其名义进行运营,杨某某收取租赁费用同时对车辆具有监督、管理义务,原审判决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杨某某、郎某某及担保人葛某某间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系对你们三方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另杨某某赔偿后,可以依该合同约定向郎某某、葛某某追偿。故你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