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2000年10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月24日因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敦化市黄泥河镇曙光委,趁无人之机,跳杖子进入高某某家院内,入室盗窃高某某家东屋炕柜内男士腰包1个,内有现金1 8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高某盗窃赃款1 14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剩余经济损失。2015年12月22日,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和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