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于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敦化市丹江街,趁无人之机,用拳头击碎被害人石某某家窗户玻璃,入室盗窃石某某家5条“大前门”牌香烟和1瓶“茅台”牌白酒,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和白酒共价值人民币400元,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所盗赃物被杨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局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和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