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42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刘某某、董某某:
你因宋志刚故意杀人一案,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吉刑一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宋志刚属于蓄意杀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宋志刚并非自首;应追究同案犯金某某、李某某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申诉提出宋志刚于案发当日有策划预谋持刀杀害董某某的情节,经查,宋志刚与董某某系因工地琐事发生矛盾,宋志刚后找到董某某宿舍并与其在宿舍外发生厮打,宋志刚持尖刀将董某某刺死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已予以认定。关于申诉书中提出的“宋志刚晚饭时即策划杀人并带刀与李某某、金某某骑摩托车在上河湾招摇被上河湾派出所民警发现并追赶”,经查,该情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申诉提出宋志刚并非自首,经查,对该项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韩某某、马某某证言及宋志刚本人供述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宋志刚自首的情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申诉主张应追究金某某、李某某刑事责任,经查,本案并无该方面的相关证据,且检察机关亦未对金、李二人提起公诉,你之上述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