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女,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张宝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在通化县果松镇六道沟村,应被害人祝某某电话请求将其所坐的轮椅从纪某某家经销店推到顾某某家院里,期间顾某某趁祝某某不注意,将轮椅后面放置的绿色迷彩包隐藏于纪某某家经销店大门左后侧。顾某某将祝某某推到其家院内后返回纪某某家经销店,将隐藏在大门后的绿色迷彩包中的黑色布包拿回家中,放在其家西侧炕沿用一纸壳箱压着,包内有面值100元人民币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赃款现已返还被害人祝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