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文化,长春市启林客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春市。因涉嫌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9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殿林、聂慧凌,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殿林、聂慧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8日,指使长春市启林客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沈某某采取虚假采购货物方式,要求长春市菲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长春市启林客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将货款给付长春市菲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沈某某将现金提取存入被告人刘某甲个人名下银行卡,合计人民币4,384,000.00元,用于被告人刘某甲个人房地产消费、投资金条及其他消费。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认为公司股份系其个人所有,其自己使用钱是正常的,不认为是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注册的启林公司,登记为刘某甲、刘某甲、张国友3人公司,张国友、刘某甲未实际出资,所以启林公司实际是刘某甲个人所有,其占有公司钱款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所以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长春市启林客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8日,指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沈某某采取虚假采购货物方式,要求长春市菲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该公司将货款给付长春市菲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沈某某将现金提取存入被告人刘某甲个人名下银行卡,合计人民币4,384,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房地产消费、投资金条及其他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供述,我没有指使沈某某去菲达化工开发票,我的卡公司财务、员工都用过。起诉书指控我指使谁干什么,我没有指使,关于指控我购买房地产是沈某某拿我卡领我去的。我是2012年回的公司,2011年公司钱款由刘某甲和沈某某负责,我同意委托他俩管理公司,沈某某当时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某甲什么时间到公司工作的记不清了。东田青年城的房子我是2008年买的,2010年入住,购房钱款是贷款,购房合同是我签的,我是按月还清贷款的,吉林市万科的房子是沈某某买的,房钱是沈某某支付的,写我的名,后来房子被我卖了。长春翡翠园的楼房是沈某某去买的,写的石蕊名字。启林公司是我、张国友、刘某甲三人所有,刘某甲、张国友未出资,为了符合公司法规定,把他俩写成股东,实际是我个人公司。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3、长春市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4、长春市菲达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明细帐及菲达公司现金支票复印件。

5、存款凭条。

6、刘某乙及其爱人石蕊银行账户明细。

7、刘某乙及其爱人石蕊名下房产情况。

8、长春市启林客车配件有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

9、启林公司记账凭证、购货发票、入库单。

10、关于刘某甲侵占公司股份事宜的情况说明。

11、情况说明。

12、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案件管辖通知。

(二)证人证言

1、(1)证人赵某某2014年8月14日证言。

(2)证人赵某某2014年8月14日证言。

(3)证人赵某某2014年8月15日证言。

(4)证人赵某某2015年6月18日证言。

2、(1)证人沈某某2014年7月7日证言。

(2)证人沈某某2014年7月7日证言。

(3)证人沈某某2014年8月27日证言。

3、(1)证人刘某甲2013年7月18日证言。

(2)证人刘某甲2014年9月9日证言。

(3)证人刘某甲2015年5月27日证言。

4、(1)证人李某某2014年9月19日证言。

(2)证人李某某2015年5月27日证言。

5、证人杨某某雪2013年8月2日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9月9日供述。

2、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9月24日供述。

(四)鉴定意见。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质证,对书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人赵某某证言,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人沈某某证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刘某甲没有让沈某某去赵某某开发票,沈某某签字是刘某甲同意的。经审查,证人沈某某证言客观真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异议无效,对此证言应予确认。对证人刘某甲证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认为,U盾付款每次都得刘某甲同意,没那么绝对。经审查,作为公司的法人不同意付款,刘某甲不会私自汇款,所以刘某甲的上述证言是真实的,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无效,对此证据,应予确认。对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有异议,认为财务上的报销,有的我不清楚。辩护人无异议。被告人的上述异议,不影响本案事实,对此证言应予确认。对证人杨某某证言,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审计报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出示股权转让书:证明刘某甲于2010年10月12日提出书面申请,欲将其持有股票转让。

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甲)达成协议,将股票转让给刘某甲。

3、启林公司股权转让审核表:证实股权转让合法。

4、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甲身份。

5、收条:证实刘某甲收到刘某乙给予股权转让金。

上列证据,经当庭公诉人质证,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内容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经审查,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实股权是否转让,不予确认。

二次开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出示刘某甲情况说明:证实我叫刘某甲,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启林公司财务部门工作,我持有股份216股(其中部分股份在原股东人手中购买,具体人员记不清楚,还有一部分股份是公司奖励),在2010年10月份全部转让刘某乙,由于当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时,工商局工作人员不允许独资企业,所以又重新签署一份协议我保留5股股份。当时转让股份金未给,因之前公司奖励我10万元钱购房款挂我个人名下,我是财务人员,我于2012年6月离开公司时提出我在公司名下挂账冲抵股份转让金,当时转让股份金分批分期支付,我们空批共计3人,分别是刘某甲、战亚娟、沈某某。我只知道至今我未收到转让股份金,其余二人不知道是否如数收到股份转让金。

2、庞海春、庞国辉、侯淑珍、石桂英、欧希娟、高向阳、徐雷自述材料:均证实庞海春持有启林公司原始股50股、庞国辉20股、侯淑珍115股、石桂英68股、欧希娟34股、高向阳65股、徐雷94股。均未转让。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对刘某甲情况说明均有异议,认为给刘某甲股金了,仅凭其一人自述,无法确定其意思表示。经审查,刘某甲的情况说明与辩方出示的股权转让相关文书相矛盾,不予确认。对庞海春、庞国辉、侯淑珍、石桂英、欧希娟、高向阳、徐雷自述材料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二次开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出示启林公司关于刘某甲是我公司唯一股东的证明。

经当庭与公诉人质证,公诉人认为该证据由启林公司出具,公章在何人手中和公司运行状态无法证实。经审查,启林公司是否在运行无法证实,所有此证据,不予确认。

2、出示公司员工石世梅、孙权、王春艳、石秀英、石蕊、何光、姬忠山证言:均证实上述人员均系启林公司职工,启林公司是刘某甲个人公司,当时注册股份制公司时,工商部门要求股东必须二人以上,才让刘某甲和张国友待持股份,二人均未出资,也未参与股东分红。沈某某是单位办公室主任兼业务员,刘某甲对他非常信任,单位和个人开销全由沈某某支配。沈某某做的事,刘某甲不知情等内容。

经当庭与公诉人质证,认为无法核实上述人员身份。经审查,上述人员证言来源不清,证实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所以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3、证人刘某乙出庭证言:我与刘某甲是连襟关系,我是2012年进启林公司,2014年5月1日担任副总经理,启林公司有一个股东,登记三个人,股东是刘某甲,当时工商局要求三人以上,所以刘某甲、张国友、代持股份。我在公司的时候,刘某甲和张国友他们不在公司,没有参与分红。2011年7月,公司财务由沈某某负责。第一次开庭我参与庭审了。

经当庭与公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参与第一次庭审,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查,证人刘某乙参加第一次庭审,所以其证言不予采信。

4、证人曹某某出庭证言:我和刘某甲是同事关系。我是2005年进的启林公司,开始是普通员工,现在是采购员。我的前任是沈某某,启林公司股东就是刘某甲,公司为了注册给刘某甲、张国友干股。

经当庭与公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能证实启林公司是一人公司。经审查,该证言不能否认启林公司系个人公司,登记注册三人公司,所以对此证言不予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为公司股份系其个人所有,其自己使用钱是正常的,不认为是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注册的启林公司,登记为刘某甲、刘某甲、张国友3人公司,张国友、刘某甲未实际出资,所以启林公司实际是刘某甲个人所有,其占有公司钱款没有侵犯他人利益,所以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所在公司工商登记系三人公司,被告人刘某甲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4,384,000.00元。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审计报告予以证实。启林公司股东刘某甲持有股份,且该公司员工庞海春、庞国辉、侯淑珍、石桂英、欧希娟、高向阳、徐雷均持有公司原始股份。被告人刘某甲侵占公司钱款,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职务侵占)、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长春市启林客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4,38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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