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20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秦忠良:
你因贪污、受贿一案,对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6)吉刑经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判认定的贪污人民币8万元并非公款;收取金某某的人民币4.6万元及电脑系金某某欠款还债,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秦忠良利用职务之便,将通化钢铁集团财务处转入该集团武装部账户的人民币13.2万元,在武装部账户保管期间,指使财会人员张某某提取8万元交给秦忠良,后用其他票据冲账核销之行为,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秦忠良申诉称收取金某某人民币4.6万元及电脑系金某某归还从其处的借款,因金某某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