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4)吉刑监字第111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徐某某:
你因挪用公款一案,对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06)江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及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白山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徐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法人,未经公司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将公款89112元借给其儿子徐某承包的某某煤管站使用,数额较大,并且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及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