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伟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6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海亮,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李海亮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二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中兴现代居二期租赁一茶楼,薛某某与李海亮、赵立伟预谋后,由薛某某提供赌场设立赌局并组织参赌人员,被告人李海亮负责“抽红”,赵立伟(另案处理)负责组织参赌人员。2015年10月30日、31日,薛某某、李海亮、赵立伟先后组织邱某某、李某甲、崔某甲、孙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夏某某、郭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为赌具,以“顶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8 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薛某某、李海亮、赵立伟非法所得人民币28 000元,扣押薛某某赌资人民币11 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李海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薛某某、李海亮的供述、同案犯赵立伟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崔某甲、姜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邱某某、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甲、金某某、崔某乙、戚某某、王某甲、盛某某、潘某某、赵某乙、韩某某、王某乙、赵某丙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破案件经过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李海亮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薛某某、李海亮、赵立伟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海亮、赵立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李海亮从轻处罚。李海亮犯有同类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薛某某、李海亮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薛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薛某某、李海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海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海亮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敦化市公安局扣押薛某某、李海亮、赵立伟非法所得人民币28 000元,扣押薛某某赌资人民币11 9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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