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住通化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5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4日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长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 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翠萍、艾宝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靳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在通化县果松镇经营木材加工厂期间,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明知马某某(已判刑)、关某某(已死亡)、李某某、栾某某、衣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在通化县果松镇果松川村黑沟采伐的林木是盗伐、滥伐的林木,非法收购了20余车,核立木蓄积343.4528立方米,价值30余万元。并变造运输木材、木制品申请单,与李某甲(已判刑)合谋骗取6张共计198立方米的木材运输证明,于2014年1月6日、10日、11日将其非法收购的木材中的93立方米(材积)出售给李某甲,运至李某甲在辽宁省清原县北杂木的木材加工厂。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宫某某让李某甲派车到马某某等人非法采伐林木的现场装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关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宫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至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宫某某辩称:自己开始时不知道关某某向其出售的木材是违法所得,但后期知道是马某某等人非法采伐的,可是定金都已经交了,就把木材拉回了加工厂,后来卖给了李某甲。另外其收购的木材没有起诉书中指控的那么多。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宫某某非法收购木材数量为343.4528立方米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非法收购木材的不是宫某某一人,不能将无法查清的木材去向全部认定为系宫某某收购;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宫某某收购的只有90余立方米(材积)。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计算被告人宫某某非法收购木材蓄积量的时候,应以93立方米(材积)除以本案鉴定中最高出材率72.98%,计算结果为核立木蓄积127.43立方米。三、被告人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收购木材的事实,应认定其构成自首。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某、栾某某、衣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某在通化县果松镇经营木材加工厂期间,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明知马某某(已判刑)、关某某(已死亡)、李某某、栾某某、衣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在通化县果松镇果松川村黑沟采伐的林木是盗伐、滥伐的林木,非法收购了20余车。并变造运输木材、木制品申请单,与李某甲(已判刑)合谋骗取6张共计198立方米的木材运输证明,于2014年1月6日、10日、11日将其非法收购的木材中的核立木材积93立方米(经计算核立木蓄积127.4322立方米)出售给李某甲,运至李某甲在辽宁省清原县北杂木的木材加工厂。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宫某某让李某甲派车到马某某等人非法采伐林木的现场装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宫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宫某某的自然情况。
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宫某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500元。
3、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某等17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判决认定马某某等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通化县果松镇黑沟共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43.5929立方米;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466.3744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核立木蓄积30.4855立方米。
4、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乙于2014年1月8、9日收购了马某某出售给其的非法木材两车,共计45立方米。
5、运输木材、木制品申请单,证实2014年1月6日是由宫某某申领、果松林业站签发的申请单第一联与第三联不符。第一联被变造,采伐证号被变造为运证号;数量由10立方米变造为198立方米;备注栏由空白变造为33米×6车。
6、木材运输证,证实辽宁省清原县开具的抚顺市清原县北杂木忠信木材加工厂李忠义申请的运往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林产品经销处的原木198立方米运证,通化县林产品经销公司果松经销处王强申请的由通化县林业局出具的运往北杂木的原木198立方米运证。
7、木材运输登记表,证实于2014年1月6日、10日、11日,从果松运往北杂木三车木材。
8、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马某某等人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466.3744立方米;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43.5929立方米;非法采伐重点保护植物30.4855立方米。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马某某等盗伐、滥伐现场情况。
10、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出具的关于宫某某一案涉案木材认定的办案说明,通过计算该说明中的林木材积与蓄积,得出马某某等非法采伐林木案涉案林木出材率分别为68.62%、72.67%、72.98%。
1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购买了衣某某位于果松川村黑沟的天然林。
12、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下旬,其参与了在果松镇果松川村黑沟非法采伐林木的活动,并在2014年1月11日,在山下楞场装车时,马连东负责用钩机装车,衣某某开六轮车从沟内向楞场倒运,李某某帮助检尺,买方苗丽男检尺,在现场被森林公安机关查获。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其与另十余人给马某某非法采伐林,运到宫某某木材加工厂的木材有关某某运的6、7车,衣某某运的约20车。
14、证人衣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月给马某某运输非法木材,共计28车,其中有向山下楞场运了13车,向宫某某木材加工厂运了15车。
1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末,宫某某与其说收了一百多米非法木材,要向其出售,其就向宫某某打了预付款,并与宫合谋,以北杂木忠信木材加工厂向通化开若干张木材运输证共198立方米,由宫某某依据运证开出转运至清原县木材加工厂的运证。其在宫某某加工厂收购了三车共93立方米的木材,用这些运证向清原运输。
16、证人栾某某、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参与马某某等人非法采伐林木犯罪,马连东开钩机装车,衣某某开六轮车倒运,关某某开翻斗车倒运、李某某检尺发车。
17、证人王某某、金某某、李某丙、张某某、逄某某、张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单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等人非法采伐林木的情况。
18、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张某某开车将两车共45立方米马某某等人非法采伐的木材运至李某乙木材加工厂售于李某乙。
19、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林业站工作人员,2014年1月6日宫某某拿着林木采伐许可证,其给开出到清原北杂木10立方米的运证。并证实该运证第三联被篡改了,把采伐证号改成了运输证号,10立方米改成了198立方米,备注空白改成了33米×6车。
10、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李某甲收购木材,让其帮助检尺,在楞场装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通化县林产品经销公司果松经销处法人代表,2013年末至2014年初,果松经销处没有购买过6车北杂木忠信加工厂木材,也没有向那里转运过木材。
2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二人在宫某某加工厂装了一大车木材。第二天在山上楞场装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弟李某甲借其经营的抚顺市清原县北杂木忠信木材加工厂的购销卡,这个卡可以办理原木运输证明。
24、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其供述于2014年收购了马某某出售的木材,有关某某开兰色翻斗车送到其加工厂的,也有衣某某开车送的,是李某某检的尺。2014年1月其在其加工厂院内向李某甲发过三车木材,并承认用过运输证明。当庭供述一开始其不知关某某等人向其加工厂出售的木材系非法木材,但后期知道是马某某等人非法采伐的,可是定金都已经交了,就把木材拉回了加工厂,后来卖给了李某甲。
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宫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宫某某非法收购木材数量为343.4528立方米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计算被告人宫某某非法收购木材蓄积量的时候,应以93立方米(材积)除以本案鉴定中最高出材率72.98%,计算结果为核立木蓄积127.43立方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运至被告人宫某某加工厂的马某某等盗伐、滥伐的林木有20余车,无直接证据证明该部分木材的具体材积,同时卷宗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对马某某等人非法采伐的林木除出售给李某乙、现场查获、转移至鱼塘、由苗某某检尺未发车以外是否还有其他去向的合理怀疑,故认定被告人宫某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核立木蓄积343.4528立方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因有证人李某甲证实其从被告人宫某某加工厂收购非法木材93立方米,故足以证实宫某某非法收购马某某等人盗伐、滥伐的林木核立木材积93立方米的事实,用该93立方米除以马某某等人盗伐、滥伐林木中最高出材率72.98%,得出被告人木宫某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核立木蓄积127.4322立方米。综上,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宫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虽系主动到案,但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宫某某能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陈翠萍
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