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9月10被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6时许,在农安县高家店镇太平岭村九组屯东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2棵,立木材积2.7675立方米。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张国臣证言;(三)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6时许,在农安县高家店镇太平岭村九组屯东南北林带,盗伐该村集体所有林木2棵,立木材积2.7675立方米。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3扣押返还材料。
4、金某某盗伐株木根茎根茎的计算说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国臣2014年9月10日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金某某2014年9月10日供述。
(四)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证明盗伐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某某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树木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玉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