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通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男,满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男,满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荣志家,辽宁省抚顺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5日由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乙,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 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附带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刘某某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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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
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
二O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