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并于2013年9月25日开始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到2015年7月,钟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 692.23元。期间,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钟某某仍不归还。案发后,钟某某偿还人民币8 000元。
被告人钟某某本案在审理期间,主动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赵国平的证言,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往来账,银行催收记录,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钟某某无犯罪记录,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主动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李立君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