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诉张铁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8:3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刑立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卢某某,男,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卢某某诉张铁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立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治安和解,从而得出的结论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自诉的立案条件,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是立案范围。上诉人应该符合第二款“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没有伤害鉴定的客观原因是司法鉴定机构不接受个人委托造成的。依据法释(2012)21号第二百六十八条“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原审法院应该依法调取,不调取也应该说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刑立字第1号刑事裁定;依法受理伤害鉴定申请;依法立案审理被上诉人故意伤害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张铁军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构成该罪的相关罪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6日16时许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张铁军一次性给付卢某某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卢某某不要求做公安伤害鉴定,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惠元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