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宇、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海军,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孙鑫鑫,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宇、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宇及其辩护人崔海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雪、孙鑫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牟宇窜至长春市宽城区站前,经被告人刘某某居间介绍,以人民币1 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尤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三包(重2.353克),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将所贩卖的三包甲基苯丙胺(重2.353克)及毒资1 600元收缴。同时缴获被告人牟宇随身携带的尚未出售的甲基苯丙胺10.91克。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牟宇、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尤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牟宇、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且被告人牟宇贩卖毒品,达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牟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从其身上收缴的10.9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当天正好要到万达公寓租房,才将毒品带在身上。

辩护人崔海军认为,从被告人牟宇身上收缴的10.9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且牟宇本人也吸食毒品,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属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积极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牟宇、刘某某电话联系欲出售给尤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长春市宽城区进行毒品交易,15时许,牟宇、刘某某以人民币1 600元的价格将重2.35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尤某某。三人准备乘电梯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和毒资均被收缴,同时在牟宇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9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宇、刘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宇、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牟宇向尤某某贩卖毒品2.35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牟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缴获的10.91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牟宇贩卖毒品时,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虽尚未交易,但其本人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所查获的毒品应视为贩卖毒品的组成部分,故在其身上缴获的10.91克甲基苯丙胺应当一并计入其贩毒数量。对牟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合议庭对牟宇量刑时对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予以酌情考虑。牟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牟宇、刘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 晔

人民陪审员  齐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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