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洪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洪磊。曾于2008年9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4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洪磊于2015年8月末,在本市宽城区丹东路华正四厅公寓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元;2015年9月初,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张某某8G手机内存卡一个,价值人民币15元;2015年9月12日,仍在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00元。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洪磊亲属代春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损失共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孙洪磊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张某某陈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意见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洪磊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孙洪磊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洪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繁茂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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