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某某,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那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津路与东二条交汇处天津路高层13号楼509室其家中,容留董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次;

2014年7月份,被告人那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津路与东二条交汇处天津路高层13号楼509室其家中,容留大志(刘大柱)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

2014年8月份,被告人那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津路与东二条交汇处天津路高层13号楼509室其家中,容留董某某、赵勇新及其朋友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

2015年3月16日零时左右,被告人那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津路与东二条交汇处天津路高屋13号楼509室其家中,容留董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

2015年3月16日22时许,民警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与团山街交汇处将被告人那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缴获吸毒工具。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4年三四月份及2015年3月16日零时左右,被告人那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津路与东二条交汇处天津路高层13号楼509室其家中,容留董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计3次;

2014年7月份,被告人那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津路与东二条交汇处天津路高层13号楼509室其家中,容留大志(刘大柱)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

2014年8月份,被告人那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津路与东二条交汇处天津路高层13号楼509室其家中,容留董某某、赵勇新及其朋友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

2015年3月16日22时许,民警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与团山街交汇处将被告人那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缴获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那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分别于2014年3、4月份,2014年7月份、2014年8月份、2015年3月16日零时左右先后五次在自己家中容留董某某、大志(刘大柱)、赵勇新及赵一朋友吸毒七人次的事实;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某、大志、赵勇新及赵一朋有多次在那某某住处吸毒的事实;到案经过,证实那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夜巡民警带至派出所讯问,那某某在接受到案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那某某曾于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那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证实在那某某住处扣押那某某吸毒工具三个;情况说明,证实那某某在郑国锋处购买毒品,郑国锋未到案,那某某容留的赵勇新、赵勇新一个朋友、大志(刘大柱)未能抓获;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那某某指认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的基本情况;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津路高层509室那某某家,搜查出吸毒工具;人身检查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那某某、董某某试板呈阳性,二人近期有吸毒行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那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那某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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