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刑立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志伟,男,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李志伟诉叶昌庆犯遗弃罪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立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志伟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从2004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13日先后四次被叶昌庆以有病为由绑架进精神病院,被非法拘禁四年零八个月,造成上诉人二级糖尿病及并发症,心、肝、肾功能受到损害,丧失了劳动能力。上诉人出院期间叶昌庆不给生活费,而且将位于长春市永春B区12栋4门713室上诉人父母遗留的房屋卖掉,还将长春市东岭北街13栋2门308室房票变更为王志斌的名下,使上诉人流离失所,重病无钱医治。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或者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才构成遗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叶昌庆构成遗弃罪,但其未提供叶昌庆构成该罪的相关罪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惠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