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2刑初24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醉酒后驾驶捷达牌出租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飞跃路与锦程大街交汇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速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仲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48毫克。
另查明,仲某某赔偿速腾轿车机动车所有人车辆损失共计87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裁定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仲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某醉酒程度高,且造成交通事故,应予严惩;其能积极赔偿对方车辆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福生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