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洪岩,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潘洪岩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洪岩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铁路小区道边一平房内,因工资问题,用菜刀将被害人蒋某某头部及面部砍伤,后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及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头部外伤造成开放性颅骨粉碎性骨折伴硬脑破裂,其损伤程序已达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外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面部裂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牙槽骨粉碎性骨折、唇部贯通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蒋某某向本院递交书面说明,放弃对被告人潘洪岩的民事赔偿请求,并要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潘洪岩的供述,另有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洪岩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蒋某某重伤一处,轻伤二处,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洪岩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所造成的伤害程序,被告人潘洪岩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被害人的意见,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洪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宋奕文
人民陪审员 程少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