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海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6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吉A2FF23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与东环城路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身份证明、被告人崔某的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559号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