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理人吴立军(系吴某某父亲)。
被告人苗亚彬,系学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宏,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亚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立军,被告人苗亚彬及其辩护人贾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苗亚彬在长春市宽城区农安北街乐嘉茗园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并持刀具将吴某某腰部扎伤。案发后,被告人苗亚彬主动跟随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前往医院,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膈肌破裂、脾破裂的损伤均已构成重伤二级。吴某某腹部损伤致脾破裂切除构成七级伤残。胸部刀刺伤致左膈肌破裂及左肺破裂修补、腹部损伤致肝破裂修补构成八级伤残。现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苗亚彬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苗亚彬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亚彬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苗亚彬及其辩护人贾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立军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23日二人发生口角,原告在宽城区农安北街十五对面的小区内被被告用刀扎伤,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吴某某要求苗亚彬赔偿医疗费62 429.51元、护理费2 606.16元、伙食补助费2 400元、伤残鉴定费2 000元、伤残赔偿金231 655.84元,以上共计301 091.51元。
被告人苗亚彬及其辩护人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已先行支付了三万四千元的医疗费,积极同原告和解,并且愿意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案件事实同意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苗亚彬在长春市宽城区农安北街乐嘉茗园小区内,因二人在前天体育课闹急眼一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吴某某打了苗亚彬嘴巴,苗亚彬用刀将吴某某腰部扎伤。经鉴定,吴某某膈肌破裂、脾破裂均已构成重伤二级。腹部损伤致脾破裂切除构成七级伤残;胸部刀刺伤致左膈肌破裂及左肺破裂修补、腹部损伤致肝破裂修补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孟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载明2015年4月23日17时5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农安北街十五中对面的小区内,苗亚彬与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苗亚彬用刀将吴某某腰部扎伤,吴某某的同学电话联系其父母,吴某某父母到达现场后,将吴某某送到武警医院就医,苗亚彬自行跟随被害人到武警医院,民警到达武警医院后,在18时30分许将苗亚彬传唤到柳影路派出所接受调查。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苗亚彬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
3.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扣押苗亚彬水果刀一把。
4.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吴某某膈肌破裂、脾破裂均已构成重伤二级。
5.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吴某某腹部损伤致脾破裂切除构成七级伤残。胸部刀刺伤致左膈肌破裂及左肺破裂修补、腹部损伤致肝破裂修补构成八级伤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17时30分,我放学后,苗亚彬一个人往十五中对面的小区走,我和吴某某在后面跟着,在我们后面有李某某、石某某、孙某某他们跟着,因为昨天在学校里面体育课时苗亚彬骂吴某某了,今天放学我们就跟着他,到小区后,我、吴某某、苗亚彬我们三个人在一起,其他几个人在一边,之后吴某某和苗亚彬吵吵起来了,接着他们就撕扯起来,我上去拉仗,就把我胳膊整掉环了,我就靠边蹲下去了,不一会胳膊就好了,这时吴某某就用手捂着腰,说疼,我一看她腰上全是血,地上有一把刀,我问怎么了?吴某某说苗亚彬拿刀把她扎了,之后苗亚彬把地上的刀捡起来放在他的衣服兜里,这时李某某、孙某某、石某某他们到跟前了,我们就联系吴某某的母亲,吴某某的父母来把她送医院了。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证言均证实:当天我们放学,孙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我们三人跟在吴某某和贺某某后面往学校对面的小区走,因为我们跟吴某某都是朋友,以前放学都是一块走,4月23日17时30分放学后,我们三个人往学样对面的小区走,走着走着听见有人喊吴某某被扎了,我们就赶快往跟前去,到跟前看见地上有一把刀,有人喊吴某某被扎了,我们就赶紧联系吴某某的家长,不一会儿吴某某的父母就来了打车去了武警医院。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我和苗亚彬在学校体育课上打打闹闹急眼了,当时没什么事,到了第二天我们放学后,我和贺某某往十五中对面的小区走,苗亚彬在我们前面,到小区后我与苗亚彬在那吵吵,还是昨天上体育课的事情,之后我打了苗亚彬嘴巴子,苗亚彬就拿出一把刀把我扎了,扎在我左侧腰上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苗亚彬供述证实:我和吴某某是同班同学,案发的头一天上体育课时,吴某某把我打了,我当时也没报警。之后第二天,也就是2015年4月23日下午5点多,放学后,吴某某说要和我唠唠,出校门之后我就在前面走,吴某某和贺某某在后面跟着,另外还有李某某、孙某某、石某某也在后面跟着,走到十五中对面的一个叫乐嘉茗园小区里面,吴某某骂我,打了我两个嘴巴子,还用书包打我,贺某某过来拉架,不知道怎么回事贺某某的胳膊掉环了,蹲在一边去了,我当时很激动,拿出水果刀扎在吴某某左侧腰部了。我扎了一下,之后刀就掉到地上了,我又捡了起来。这时李某某、孙某某、石某某都过来了,联系了吴某某的家长,吴某某的父母来了,把吴某某送到医院去了,我也跟着去了医院。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苗亚彬及其辩护人贾宏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苗亚彬用刀刺伤后于2014年4月23日18时许先被送至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救治,于同日18时52分被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抢救,入院后急诊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肝修补、腹腔止血冲洗引流术。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票据五十八张,共计62 430.71元。
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载明2015年4月23日18时52分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抢救。
3.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 500元。
4.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吴某某腹部损伤致脾破裂切除构成七级伤残。胸部刀刺伤致左膈肌破裂及左肺破裂修补、腹部损伤致肝破裂修补构成八级伤残。
5.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小结:载明吴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入院,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记载:切口定期换药;阿司匹林1片/日口服至血小板正常;随诊。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苗亚彬及其辩护人贾宏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从时间上看存在一直持继治疗,但从原告提交的医疗手册来看,只有4月23日有门诊治疗,对4月23日治疗费用没异议,其他时间发生的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应提交医嘱。部分票据不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实际费用。鉴定费仅有1 500元的票据,500元没有票据不应保护。刑事案件伤残赔偿金不予保护。
针对被告人苗亚彬及其辩护人贾宏提出的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500元鉴定费没有票据,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票据属正规票据,确属被害人客观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被告人苗亚彬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苗亚彬家属已先行支付三万四千元的医疗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立军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亚彬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苗亚彬跟随吴某某及吴某某家人至武警医院进行抢救,在明知吴某某父亲吴立军报案后,警察赶到武警医院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贾宏提出的苗亚彬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实急救费、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62 4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400元(24天×100元/天)、护理费2 977.92元(24天×124.08元/天)、鉴定费1 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亚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二、涉案扣押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苗亚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急救费、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62 4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400元(24天×100元/天)、护理费2 977.92元(24天×124.08元/天)、鉴定费1 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 308.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于 航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