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6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九台区苇子沟镇畜牧站职工,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6)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6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895920320639387的信用卡,白某某用此卡消费,拖欠本金10330.40元,2014年10月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该银行卡拖欠本金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9821.54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白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刘贵生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白凤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退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本金人民币10330.40元及相关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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