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0018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5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明昌,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4时左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与卫星路交汇处长春轻轨4号线卫星路站外侧,被告人张某甲现场指挥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张某乙(已起诉)违章使用起重机吊送四名工人高空作业,在无安全保护措施等条件的情况下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和腾某某二人死亡,被害人郭宏伟和郑伟华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高坠造成多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腾某某系高坠造成内脏破裂导致失血死亡。事故发生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认定现场吊车司机张某乙负有直接责任,现场指挥人员张某甲负有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轻轨物业公司已全额对死者、伤者进行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是现场指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但此事故发生具有多因性,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积极施救,配合调查,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4时左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与卫星路交汇处长春轻轨4号线卫星路站外侧,被告人张某甲现场指挥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张某乙(已判决)违章使用起重机吊送四名工人高空作业,在无安全保护措施等条件的情况下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和腾某某二人死亡,被害人郭宏伟和郑伟华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高坠造成多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腾某某系高坠造成内脏破裂导致失血死亡。事故发生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认定现场吊车司机张某乙负有直接责任,现场指挥人员张某甲负有主要责任。案发后,长春市轻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死者家属及受伤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1日,轻轨4号线卫星路站外侧发生高空坠落事故,造成两死两伤,长春经开安监局于2015年1月4日将该案移送经开分局,经开分局于同年1月5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7日将张某甲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2、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张某乙出生于1977年10月15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监局相关处理该事故的文件,长经技安监字(2015)1号文件,证实张某乙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车辆使用说明书作业,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直接责任;张某甲违章指挥张某乙使用起重机进行人员升降作业,并在无稳定作业平面、未配备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实施高空作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4、赔偿协议,证实该起事故后,长春轻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期为长春市鑫宏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所雇工人垫付伤者住院治疗费、死者停尸费,经与家属及伤者本人对事故赔偿金共同协商一致。赔偿金额如下:死者腾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 150 000元;死者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68 851.78元;伤者刘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05 000元; 伤者郭宏伟赔偿金人民币110 785元。

5、情况说明,证实轻轨物业公司已与被害人郭宏伟达成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现郭宏伟已回老家,手机无法接通,故现无法对其取证。

6、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高坠造成多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腾某某系高坠造成内脏破裂导致失血死亡。

7、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发生坠亡事故后现场的状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 2014年9月21日下午2时许在长春市卫星路临河街交汇处的轻轨4号线外侧马路上,其操作的吊车“徐工16D”将四名工人吊到位于地面20多米轻轨点清洗玻璃幕墙,并由一个叫做三哥的男子指挥。当卷扬钢丝绳升到最高处时发生坠落,干活的四名工人掉下来摔死摔伤的经过。

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9月17日,轻轨物业公司的朱某某联系到郑某某,请郑某某清洗轻轨站玻璃外墙。2014年9月18日,郑某某带了8个人到轻轨站点干活,干了一天后,郑某某觉得危险,就不干了,剩下张某甲一人留下继续干活。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系长春轻轨4号线卫星路玻璃幕墙保洁工程的负责人,由公司经理张伟委托其全权管理。朱某某、张伟和郑某某三人在4号线的工程现场商定的4万元人民币,将工程玻璃幕墙清洁活包给郑某某,工程的监督和安全全包给了郑某某。在没签正式合同时,2014年9月21日发生了事故,两人死亡,两人受伤。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13时50分许,孙某某在临河街与卫星路交汇处清理小广告。其看到旁边有一个黄色的吊车,吊着四个人在轻轨四号线上面掉了下来,孙某某立即拨打的120急救电话。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事发现场的车牌号吉AB9502的吊车是其母亲杨金凤的,2014年9月18日左右,张某丙开始干的外墙玻璃保洁工作,其负责用吊车往上面吊人,2014年9月20日,其在网上临时雇的司机张某乙负责开吊车,直到事发,现场是一个叫“三哥”的人负责指挥。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腾某某的妻子,她和腾某某的父母与轻轨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轻轨公司赔了115万元。

7、证人狄某某证言,证实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小舅子,其姐姐和李某某的父母与轻轨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姐姐在沈阳生活不方便回来配合调查。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14时左右,和李某某、腾某某、郭金鑫四人坐吊车在轻轨公司顶端的玻璃墙上做玻璃保洁发生坠落。其同时证实,当时在场干活的还有一个叫“三哥”的,三哥是现场指挥的,现场干活都是“三哥”负责。轻轨物业公司已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整。

(四)被告张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9月21日,轻轨发生坠亡事故当天,张某甲在轻轨四号线站台马路上指挥干活,主要负责打水、接电、提示过往行人注意安全,指挥吊车作业和后勤保障工作。具体内容如下:

2014年9月21日下午14时许,在长春市临河街与卫星路交汇处的轻轨四号线站台旁边的马路上,我拿着吊车上的砧木把吊车四周围住,不让别人通过,维护现场秩序并指挥吉AB9502吊车干活,当时吊车吊着一个工字钢,工字钢的两边各吊着两根绳子,每根绳子下面吊着一块木板,总共四块木板,每个木板上坐着一个工人,我指挥吊车上升,一直升到距离地面20米左右的轻轨站台玻璃幕墙附近,叫大飞的工人喊“再高点”,然后我就告诉吊车司机再高点,这个时候我不知道为什么,我听到啊的一声,我就看到吊车木板上坐着的四个人都掉下来了,我看见他们掉下来,我就跑到大飞身边看见,大飞的头部出血了,闭着眼睛,不能说话,另外一个工人也在地上躺着,还有两个人在地上坐着,还能说话,我马上拨打120,在120到达之前,我打了110电话,120来了之后,我跟着医务人员把除了大飞以外的三名工人抬到了救护车上,我跟着那三名工人被拉到中日友好医院,到医院之后,我将事故的情况告诉了轻轨的物业负责人朱某某,后来我又到轻轨派出所去说明情况,又配合经开安监局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违章指挥他人使用起重机进行人员升降作业,并在无稳定作业平面、未配备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实行高空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