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巴特,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1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犯合同诈骗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崔洪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1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犯合同诈骗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财宝,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9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犯合同诈骗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3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巴特犯诈骗罪,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陈财宝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巴特,被告人崔洪雨及其辩护人崔立民,被告人陈财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中旬,在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人王巴特事先伪造假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
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王巴特伙同被告人崔洪雨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天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白色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一台。后二人于2014年4月24日在吉林省双辽市内,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6万元。
3、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巴特伙同被告人崔洪雨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三递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别克商务轿车一台。后二人于2015年5月1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架马吐镇顺和寄卖行内,通过伪造该车的车籍手续和买卖合同,将该车抵押给顺和寄卖行的张某甲,骗取顺和寄卖行人民币10万元。
4、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王巴特伙同崔洪雨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好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台。后二人于2014年7月8日在吉林省长岭县内,通过伪造该车车籍手续、买卖合同将该车抵押给经营二手车生意的被害人张某乙,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三菱V6轿车一台(未鉴定),人民币2.5万元。
5、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巴特指使被告人崔洪雨、陈财宝在内蒙古通辽市万利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台。后三人于2014年8月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期舍佰吐镇德权二手车行内,通过伪造该车的车籍手续、买卖合同将该车卖给白德权、骗取白德权人民币5万元,后经转卖,以9.75万元买给被害人徐会武。
6、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巴特指使被告人崔洪雨、陈财宝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吉兴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白色现代ix35越野车一台。后三人于2014年7月2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期保康镇汇丰理财公司内,通过伪造该车车籍收据、买卖合同将该车抵押给汇丰理财公司的张某丙,骗取汇丰理财公司人民币5万元。
7、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巴特指使被告人崔洪雨、陈财宝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大轩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黑色本田汉兰达越野车一台。后三人于2015年8月初在吉林省通榆县杨安二手车咨询公司内,通过伪造该车车籍手续、买卖合同将该车卖给杨安二手车咨询公司的杨某某,骗取杨安二手车咨询公司人民币5.8万元。
8、被告人王巴特伙同被告人崔洪雨、陈财宝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昊达汽车租赁公司,在吉林省四平市隆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黑色本田雅阁、×××的银色日产奇骏各一台。后三人伪造上述两台车的车籍手续,于2014年9月6日来到吉林省通榆县内,准备出手该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财宝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两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租赁公司。
综上,被告人王巴特涉嫌合同诈骗六起,涉案数额28.3万元,三菱V6轿车一台,涉嫌诈骗两起,涉案数额13.6万元;被告人崔洪雨涉嫌合同诈骗六起,涉案数额外28.3万元,三菱V6轿车一台,涉嫌诈骗两起,涉案数额3.6万元;被告人陈财宝涉嫌合同诈骗四起,涉案数额15.8万元。案发后,三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陈财宝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乙、雷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协议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空白买卖合同、购物消费凭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陈财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八起事实中,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陈财宝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巴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其当庭供述:伪造的房证是我在网上联系做的,实际到手金额比指控的少。
被告人崔洪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其当庭供述:实际到手金额比指控少。
被告人崔洪雨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崔洪雨系从犯;2、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不构成诈骗;3、被告人崔用于具有坦白情节;4、建议量刑3-5年。
被告人陈财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其当庭供述:王巴特说出门用车让我开车,处理了之后王巴特说过两天弄回来,没分到钱,就是日常花销了。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部分
1、2013年10月中旬,在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人王巴特事先伪造假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
(一)书证
收据:载明王巴特签订的收据。
买卖协议:载明房屋买卖情况,刘某甲付款10万元。
房产证复印件。
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王布和、王迎春的身份信息。
证明:载明涉案房产证没有在房产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工作情况说明:载明中间人刘艳辉没有联系方式无法联系。王布和名下确实有两套房产,已于2013年8月9日在房产所办理抵押登记给唐莹莹,抵押房产的真实产权证号与王巴特使用的伪造的房产证证号不符,未找到王布和与王迎春了解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在双辽市做小额贷款,2013年10月,我的朋友刘艳辉介绍两个人是王巴特和崔洪雨,刘艳辉说是他的朋友,想在我这借10万元。他们说是做二手车生意用款,要用两个月,可以用王巴特父亲王布和名下的房产做抵押,我同意了。当时让他们提供房产证,他们说房产证正在办理,就给我出了一份《买卖协议》。协议内容是:刘某甲购买甲方的王布和的房产,乙方先付给甲方定金10万元,当时王巴特、王布和都在上面签字了。我和张士东也在上面签字了,担保人刘艳辉也在担保人处签字了,我将10万元交给他们。过了半个月,王巴特和崔洪雨把王巴特父亲王布和名下的两个房照送到我这抵押,房款期到了我找他们要钱,结果联系不上了。2014年1月我曾和他计算过利息和本金一共是31万,房价商定是36万我又给他们拿了5万元现金,一共是36万。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巴特供述:2013年9、10月份,我用假的房照做抵押,向被害人借了10万元,假房照也是崔洪雨在网上联系做假证的人做的。
各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合同诈骗部分
1、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王巴特伙同被告人崔洪雨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天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白色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一台。后二人与2014年4月24日在吉林省双辽市内,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6万元。
(一)书证
买卖车协议、收条、借款合同、买卖协议及身份信息复印件:载明王某甲提供的王巴特与刘某乙之间的卖车协议、收条、借款合同。
营业执照复印件。
扣押清单及取走证明:涉案车辆已被刘某乙取回。
车辆信息情况及照片。
租赁合同书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
身份信息证实:刘某乙、王巴特的的自然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乙证言:我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开了一家出租车租赁公司,2014年4月17日王巴特来公司租车,车牌号是×××的白色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是2013年花13.9万元购买,当天是王巴特自己来租车,总共租赁七天,共计2800元,过期后没有来还车,联系不上王巴特。通过GPS找到车辆位置把车取回,其间有个叫王某甲的人不让开车,说这辆车作为抵押从他手中借走4万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被人骗了,2014年4月14日下午,王巴特以一辆白色现代索纳塔8代轿车作为抵押,以利息2分5在我手中借了4万元,借款期到了他不还钱也找不到人,他放在我手中的轿车是他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当天他领着一个女的开这台车等我,他和我说这台车是顶账的,没有给我看手续。我们签订借款合同、买卖车协议,王巴特给我打了4万元的收条并提供的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他说用三天给我4000元,这样扣除利息我给他3万6千元。借款到期后就联系不上他了。4月30日王巍给我打电话说有伙人把车开走了,经了解是租车公司的,这样我才知道被骗了。车牌号是×××的现代白色索纳塔8代轿车。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巴特供述:2014年4月17日,我和崔洪雨到通辽市,在通辽市天泽大酒店附近叫天顺的租车行租了一台车,租金每天300元,交了3000元,十多天后我和崔洪雨把车开到双辽市,看到有抵押贷款的广告,打电话联系后把车抵押出去了,对方叫什么名字也不知道。扣除利息到手36000元左右,车到期还不上后我就关机了。我媳妇和我一起去租的车,卖车她也跟着我去,到地方她就走了,知道我把车卖了,她说她管不了我。
被告人崔洪雨供述:2014年4月份,在通辽天顺车行我和王巴特租了一台索纳塔八代轿车,后来抵押给王某甲了,抵押了4万元,是我和王巴特一起去的,当时用王巴特的身份证租的,抵押的4万元被我们两个花了。
2014年11月19日笔录:在通辽租了一辆白色的现代索纳塔轿车,抵押给一个朋友了。抵押了3万元左右。
2015年1月19日笔录:我和王巴特在2014年春天在通辽市王巴特租了一台白色索纳塔8代轿车,我俩把车开到双辽抵押出去了,抵押了4万元。
2、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巴特伙同被告人崔洪雨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三递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别克商务轿车一台。后二人于2015年5月1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架马吐镇顺和寄卖行内,通过伪造该车的车籍手续和买卖合同,将该车抵押给顺和寄卖行的张某甲,骗取顺和寄卖行人民币10万元。
(一)书证
举报材料:载明三递公司的报案材料。
租车及车辆信息:载明王巴特的租车情况。
借据、合同、协议等相关书证复印件:借据载明王巴特借款10万元整、车辆信息等。
情况说明:张某甲不提供×××别克GL8假手续,无法做文检鉴定。
(二)证人证言
证人唐某某证言:通过罗某某介绍认识王巴特,说王巴特要借钱有辆车可以抵押,我联系了张某甲,第二天就谈这件事情,王巴特说借15万元,张某甲只借10万元。王巴特说车是买朋友的,有份合同但还没过户,并提供了大绿本、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还有合同。他(指王巴特)媳妇也签名了。后来长春的车主找到后,我联系王巴特就失去联系了。
证人罗某某证言:王巴特将他的车抵押,并说不是他的名字,经我联系到唐某某后联系张某甲。
证人张某甲证言:别克商务车是王巴特卖给我的,当时还有一个女的也签字了,是2014年5月14日以20万元的价格卖的。
5月30日笔录:王巴特用这台车做抵押从我这借款,原定价格是13万元,我先付了10万元,等他的手续全了再付3万元,现在已经联系不上王巴特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来报案,我公司被骗走一台别克GL8商务车,4月24日,我公司来了一男一女两个人,说要租车去旅游,他们相中了那台商务车,车号为×××,车主名称是刘某丙,是我公司的合伙人,他们留3000押金租10天,一共留了8500元。5月4日到期又给我打3000元,5月10日到期后就不接我电话了。之后又续期,到20号左右就联系不上了。经我们了解,车抵押给张某甲了,张某甲说王巴特把车卖给他了,提供了转让协议、借据和伪造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我来报案了。
被害人刘某丙陈述:别克GL裸车36万多,车是2014年4月24日租给王巴特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巴特供述:卖完索八车,我和我媳妇崔洪雨在四平逛了一天,就坐车到长春,在白菊路的一家租车公司,我们挑了一台别克GL8商务车,谈好日租550元,押金3000元,我们交了10天的租金,开车回松原待两天后,把车开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架马吐镇,在那有认识人,能帮我把车押出去。到那罗某某让一个20多岁的小孩领我到一家典当行,押了10万元,扣除利息到手9.5万元。给典当行出具的行车证、车籍大绿本还有与车主刘某丙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手车转让协议以及10万元的借据。大绿本是我和我媳妇找做假证的人做的,花了260元。与刘某丙之间的合同是我找打字社做的,名字是我自己填的。9.5万元中的3.5万元还账了,剩下的让我和我媳妇花了。
崔洪雨供述:在长春租了一台别克GL8,汇了一个月的钱后,王巴特说外面有债,把这辆车抵押出去换点钱应急还债。
2014年4月末,我和王巴特到长春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琥珀金色的别克GL8商务车,我和王巴特把车开到通辽市科左中旗架马吐镇,卖给一个叫张某甲的人了,当时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卖了10万元,买车之前王巴特在网上联系做假证的,我去取的假证。
3、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王巴特伙同崔洪雨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好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台。后二人于2014年7月8日吉林省长岭县内,通过伪造该车车籍手续、买卖合同,将该车抵押给经营二手车生意的被害人张某乙,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三菱V6轿车一台(未鉴定),人民币2.5万元。
(一)书证
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陈财宝合同诈骗案中,关于2014年7月8日将通辽市好运租车行租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卖给张某乙,张某乙以三菱车抵押4.5万元,王巴特称将此三菱V6越野车抵押给通辽金宝镇一男子,因没有此人自然情况故未能追缴此车。
租车及抵押手续:崔洪雨与张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7万元),三菱V6汽车抵4.5万元、租车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6月29日王巴特和崔洪雨说要租台车,选中了这台本田雅阁GW9751号车。办理了租赁手续,2014年7月10日打电话找王巴特,他的手机关机了。7月11日到长岭县发现车在一个叫张某乙的人手里,现在张某乙已经把车给我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乙证言:我经营二手车交易但没有注册公司,2014年7月8日,以9万元的价格在内蒙古人王巴特和崔洪雨的手里买辆黑色本田雅阁GW9751号车,当时他说是顶账来的想和我换车倒点现钱,现还我的三菱V6汽车(我的车作价4.5万元)和4.5万元,我先给他2.5万等以后过户再把余款2万元给他。收款人为于良的收据是我丈夫写的,用我家的三菱V6汽车作价4.5万元。王巴特给我提供的手续有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和钥匙。三菱V6汽车没有手续,是自己改装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巴特供述:2014年6月,我和崔洪雨在通辽市霍林河大街的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我和崔洪雨把车卖到长岭县一家收二手车的,卖了2万元。
被告崔洪雨供述:2014年6月,我和王巴特在通辽市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本田雅阁轿车,我俩把车开到长岭县把车卖了,当时我们做了假证,把车卖了2万元和一台绿色的越野。
5、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巴特指使被告人崔洪雨、陈财宝在内蒙古通辽市万利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一台。后三人于2014年8月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佰吐镇德权二手车行内,通过伪造该车的车籍手续、买卖合同,将该车卖给白德权,骗取白德权人民币5万元。该车后经转卖,以9.75万元买给被害人徐会武。
(一)书证
辨认笔录:载明王某乙辨认陈财宝、崔洪雨的经过。
辨认笔录:载明白德权辨认崔洪雨、陈财宝的过程。
办案说明及租赁手续:载明涉案车辆的租赁情况,转让手续。
车辆卖出手续及办案说明:载明买卖合同。
合同书及办案说明:载明白德权等3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7月9日,陈财宝和一男一女来我租赁公司,当时陈财宝说要租一台商务车。我店里有台本田奥德赛,陈财宝三人看车后就定下来,但是签订租赁合同书的租期为10天,每天320元。2014年7月19日租期到后,我与陈财宝联系,他们说还要再租20天,又汇来6900元,租期到8月10日。到期后就联系不到陈财宝了。通过GPS定位后发现车在科尔沁区,知道车被卖给了徐会武,所以来报案。我的车是从聂世权的手里买的,车主名字是聂建佳,是聂世权的侄子。
证人刘文柱陈述:8月7日我从白德权手里买了一台本田奥德赛汽车(车牌号:×××),交易金额9.2万元,当时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我们签订了买卖合同。8月11日把车以9.75万元的价格卖给徐会武,并将相关手续转交给徐会武,今天徐会武和我说有租赁公司来开车,我想可能被骗了,来报案了。
证人徐会武陈述:2014年8月11日,从刘文柱的手里买了一辆本田奥德赛汽车,交易金额97500元。刘文柱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之后把车放在科尔沁区鑫达丰修理厂。2014年8月14日,修理厂的人告诉我有人来提车,看到他们出示了登记证及二手书买卖合同,知道手续有问题,就来报案了。
(三)被害人陈述
证人白德权陈述:2014年8月7日我将一台奥德赛卖给刘文柱。当天我接到一个女人的电话她说要卖一台车,中午时过来一男一女,他们提供了合同(聂建佳与崔洪雨之间的买卖合同)、机动车登机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最后以50000元的价格买下了这辆车,崔洪雨答应8月11日把车过户到我的名下,我把崔洪雨的身份证押到我这,等过户后还给她。8月8日崔洪雨说要给孩子落户口用身份证,我要求办理过户。直到8月14日刘文柱打电话说这台车有问题,我才知道被骗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巴特供述:7月9日,我和崔洪雨、陈财宝到通辽市让他俩去租车,用的是陈财宝的身份证,租回来一辆本田奥德赛,我们三个开车,把车卖到科左中旗舍佰吐镇,卖车是他俩去的,大约押了3、4万元。
被告人崔洪雨供述:2014年7月我和王巴特、陈财宝一起到通辽市在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王巴特和我、陈财宝去租的车。陈财宝租了一台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这台车被我们开到科左中旗舍佰吐镇,卖给一家二手车行,卖了4.4万元。当时签合同是5万元,扣了6千元,这台车我们也做了假证。
被告陈财宝供述:2014年7月9日,王巴特和崔洪雨找到我说让我给他打工,当时他开了一台三菱越野车,他们让我去租车,我们租了一台本田奥德赛轿车,过了几天我们一起到舍佰吐,王巴特找一个二手车行,把奥德赛车买了,具体卖多少不清楚。
6、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王巴特指使被告人崔洪雨、陈财宝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吉兴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白色现代ix35越野车一台。后三人与2014年7月2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汇丰理财公司内,通过伪造该车车籍收据、买卖合同将该车抵押给汇丰理财公司的张某丙,骗取汇丰理财公司人民币5万元。(没取走)
(一)书证
i35车的租赁、出售等相关手续及说明:载明涉案车辆的相关手续,租车手续,车辆买卖手续,伪造的车辆登记证及买卖合同(载明5万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甲证言:载明2014年6月9日,我以17万元的价格在北京购买了北京现代i35越野车,车牌号×××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我本人,2014年7月9日租给陈财宝,租金每天400元,租期7天,经过几次续租后联系不到他们、8月1日通过GPS定位发现车的处所,结果发现车被卖给张某丙,张某丙说是5万元的价格从陈财宝处买的,张某丙没有把车还给我。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丙证言:陈财宝、崔洪雨以i35(×××)号机动车抵押借款5万元。8月1日原车主李某甲来取车并出具相关手续,我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巴特供述:2014年7月,我回老家找到我的一个朋友陈财宝,和他吃饭,把租车抵押骗钱的事和他说了,他表示同意。7月的6、7号我和我媳妇崔洪雨、陈财宝一起到通辽找两家租车公司,租了一台i35吉普车和一台奥德赛商务车,我和陈财宝一人开一台。这两台车都是陈财宝用身份证和驾驶证租的,我们玩了10来天后,崔洪雨和陈财宝把车处理了。i35好像押了4万,具体钱在崔洪雨手里,大家一起花。奥德赛押了3万多,钱也在我媳妇那。
被告人崔洪雨供述:租奥德赛的当天,也是用陈财宝的身份证租了一台现代ix35越野车,这台车也做了假手续,抵押给科左中旗保康镇的一家理财公司了。
被告人陈财宝供述:王巴特让我再租一台车,现代i35越野车,我们把车开到一家小额贷款公司附近,崔洪雨谈万,我把车开到贷款公司,具体押了多少钱不清楚,我们直接就去通辽了。
7、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巴特指使被告人崔洪雨、陈财宝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大轩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黑色本田汉兰达越野车一台。后三人与2015年8月初在吉林省通榆县杨安二手车咨询公司内,通过伪造该车车籍手续、买卖合同将该车买给杨安二手车咨询公司的杨某某,骗取杨安二手车咨询公司人民币5.8万元。
(一)书证
蒙 GW5356车的租赁,抵押手续:载明涉案车辆登记情况,伪造的登记手续,空白交易手续及租车手续。
(二)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通辽市大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7月27日陈财宝和崔洪雨来我公司租赁一台黑色汉兰达,签订协议,约定租10天每天350元,押金2000元,一共支付5500元。续租期满后,联系不上他们。9月9日到吉林省通榆县找该车使用人杨某某,得知是王巴特他们卖给他的。我公司没有给陈财宝他们出示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是吉林省通榆县杨安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2014年7、8月我买了一辆黑色汉兰达汽车,车牌号蒙:GW5356。花了5.8万元,对方出示的手续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的正副本,还有一份张瑞鹏将车卖给王巴特的协议。他们当时有三个人,王巴特说是车主抵押给他的。9月9日大轩汽车租赁公司的人拿着合同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把车取走了。他们拿着合同和定位设备。我知道被骗了。王巴特给我的手续真伪我不知道。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巴特供述:2014年7月末,我让陈财宝和崔洪雨出去整车,陈财宝用他自己的身份证租了一台黑色汉兰达越野车,把车开到白城市通榆县,我联系一个姓杨的倒车的,他联系一个买车人,卖了6万元。
被告人崔洪雨供述:2014年7月,我和陈财宝、王巴特在通辽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汉兰达越野车,用陈财宝身份证租的,我们伪造了手续卖到吉林省通榆县,卖了6万元。
被告人陈财宝供述:我们又租了一台汉兰达越野车,用我的身份证租的,每天租金300元,押2000元,王巴特说去白城卖车。到通榆县联系了一个二手车行,把汉兰达卖了5.8万元。
8、被告人王巴特伙同被告人崔洪雨、陈财宝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昊达汽车租赁公司,在吉林省四平市隆悦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黑色本田雅阁、×××的银色日产奇骏各一台。后三人伪造上述两台车的车籍手续,于2014年9月6日来到吉林省通榆县内,准备出手该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财宝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两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租赁公司。
(一)书证
租车抵押相关手续:四平市铁西区隆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吉CL868号汽车的登记情况,陈财宝租赁吉CL868号车的情况,租金3000元,押金4000元。×××号的登记情况,陈财宝租赁该车情况。以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
(二)证人证言
证人安某某证言:8月25日陈财宝和崔洪雨来我公司说要租台越野车,确定租了东风日产越野客车(牌照号:×××),租期为10天,每天金额300元。他们交了押金4000元。9月7日我催缴还车,之后没有打款也联系不到了。我提供给他们机动车的行驶证了。他们提供了陈财宝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以及崔洪雨的身份证号。
证人雷某某证言:我公司租给陈财宝一台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8月23号陈财宝租的,租金每天350元,租期10天,付了保证金1000元,租车款3500元。到期后他们说续租,2014年9月5日就找不到他们了,之后通过GPS定位发现车在通榆县,才知道车被扣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巴特供述:2014年我们三个在四平租了一台奇骏吉普,在通辽租赁一台本田雅阁轿车。开车到白城通榆县,在开通镇因为陈财宝用他的身份证开房间,警察把他抓住了,我和我媳妇跑了。骗来的钱被我花掉了。除了第一台索纳塔八代轿车,其余的七台车都做了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假证是崔洪雨在网上联系的,做完后邮到双辽。
被告人崔洪雨供述:2014年9月初我和王巴特、陈财宝在四平、通辽租了两台车一起开到白城市,在那住店的时候陈财宝用他的身份证登记住宿,陈财宝被警察抓住了,两台车也被警察扣了,我和王巴特当时跑了。这两台车一台是灰色本田雅阁轿车,一台是尼桑奇骏越野车,也是做了假手续,准备在通榆县卖掉。
被告人陈财宝供述9月6日笔录 :8月21日、22日王巴特用我的身份证在通辽租了×××的雅阁轿车,8月25日租了牌照为×××的灰色尼桑轿车,我们想把车卖掉。
综合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陈财宝的自然信息。
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崔洪雨的自然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载明王巴特的自然情况。
抓捕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三被告人到案非自首,三被告人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王巴特的自然情况。
空白买卖协议、购物消费凭证。
工作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凯美瑞车抵押给王磊一事,未找到涉案公司。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巴特,被告人崔洪雨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财宝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次开庭公诉机关出具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五份:1、证实涉案车辆均已被赎回或经扣押已返还被害人。2、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无法确定被告人有还款行为。3、起诉书指控第三起事实,涉案车辆被长春市宽城区三递汽车租赁公司以11.5万元赎回。4、起诉书指控第四起涉案的三菱V6车因无法找到原车,故无法确定车辆价值。5、关于各被告人的实际到手金额,因无法找到被害人核实,故依据原始笔录确定。
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我和三递公司的法人李某乙是合伙人,2014年4月24日王巴特、崔洪雨租走了别克商务车,没过几天就被抵押出去了,后来知道是车被抵押给张某甲,2015年7月支付给张某甲11.5万把车开回来了。
3、支付明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巴特,被告人崔洪雨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财宝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系将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天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号白色现代索纳塔八代轿车租出后,随后将涉案车辆抵押给王某甲,双方针对涉案车辆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买卖协议。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的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属于合同诈骗罪。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将涉案车辆以20万元出售给张某甲,张某甲先行支付10万元,虽然案发后涉案车辆被三递汽车租赁公司以11.5万元的价格赎回,但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的实际到手金额为10万,故本起事实认定的金额为10万元。关于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辩解实际到手金额低于指控金额,本院认为,依据现有书证及证人证言,载明涉案车辆的销售价格,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王巴特诈骗金额为10万元,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的合同诈骗金额为31.9万元。被告人陈财宝合同诈骗金额为15.8万元。关于被告人崔洪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洪雨的行为属于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洪雨系多次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从犯,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巴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陈财宝以非法占为目的,利用签订的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其中第八起事实中,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陈财宝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陈财宝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巴特犯数罪,应并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巴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洪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财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王巴特向被害人刘某甲退赔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陈财宝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数额共同退赔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元九仟元,被告人王巴特、崔洪雨向被害人张某乙返还三菱V6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凤利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