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东、金永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3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东,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金永胜,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1978年至2005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七次;2007年9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2008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东、金永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东、金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晓东、金永胜伙同赵小明(另案处理)在本市宽城区由车胎厂驶往火车站方向的10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行驶至宽城区铁北四路站点时,王晓东将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部白色联想牌A52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窃出并递给金永胜,随即三人下车,逃离现场后由犯罪嫌疑人金永胜将手机藏匿于宽城区铁北三路与北十条交汇处的10路公交车站点后侧一个砖垛内。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返还刘某某。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晓东、金永胜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详细信息,常住人口查询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东、金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晓东、金永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屹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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