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坤交通肇事 判决书

2016-07-14 08:36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吉CK7918号大货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沿长吉南线三道镇果园路口附近,倒车时车时将行人王某撞倒,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吉公交认字【2015】00033号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检2015-396号尸体检验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 ,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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